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金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馨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68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5,5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