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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黃珈賢 被   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珈賢 被   告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珈賢 被   告 李明曉 被   告 林正宜 被   告 張德安 被   告 姚志偉 被   告 郭偉增 被   告 蘇永勝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李光祐 被   告 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祐 被   告 高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光祐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洺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志 被   告 李建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 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吳文良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抗辯原告 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原告並非被害人,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此犯罪嫌疑及其餘被告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現正由刑事庭審理中,該犯 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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