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文良
訴訟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黃珈賢
被 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珈賢
被 告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珈賢
被 告 李明曉
被 告 林正宜
被 告 張德安
被 告 姚志偉
被 告 郭偉增
被 告 蘇永勝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李光祐
被 告 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祐
被 告 高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光祐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洺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志
被 告 李建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
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吳文良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惟被告
抗辯原告
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原告並
非被害人,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此犯罪嫌疑及其餘被告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現正由刑事庭審理中,該犯
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