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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簡春蘭 原   告 宋佳政 原   告 潘周文財 原   告 蘇哲葳 原   告 涂華珍 原   告 鄭舜鐘 原   告 洪淑芬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泰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瑜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在屏東縣○○鎮○○○段一小段185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 5-7 等地號土地上建造銷售建案名稱為「文學院」之房屋, 上開房屋前方所鄰接之瑞昌街僅係4 公尺寬之道路,被告為 提高房屋之售價,復使購屋者陷於錯誤,遂自行將瑞昌街所 鄰接之私人空地作為瑞昌街道路,以柏油鋪設成為8 公尺寬 之道路,並向購屋者隱匿瑞昌街實際道路之寬度。被告復向 原告等人再三佯稱系爭瑞昌街確為8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及 會車常便利,致影響原告等人之消費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價 格,而使原告簡春蘭於99年6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658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房屋乙棟;原 告宋佳政於99年6 月17日以57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街○○○○ 號;原告潘周文財於99年6 月7 日以55 5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 號;原告 蘇哲崴於99年6 月7 日以56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街○○號;原告涂華珍於99年6 月7 日以570 萬元購 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原告鄭舜鐘於99年 3 月30日以555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 號;原告洪淑芬於99年8 月24日以555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鎮○○街○○號(以上合稱系爭房屋)。然至103 年間,上開房屋前之瑞昌街所鄰接之私人空地,經其他建商 為起造房屋收回土地,復將瑞昌街回復約4 公尺寬之道路, 原告等人始知受騙,多次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故意隱匿瑞昌街實際道路之寬度,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 ,而願意購買或提高購買價格,卻於交屋後,使其所佯稱之 瑞昌街8 公尺寬道路,遭他人收回成為4 公尺寬之道路,顯 然未具備其所擔保之品質,且構成詐欺行為,應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超出上開房屋原有價格之部分,顯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 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系爭利益。再 者,本件被告向原告等人再三佯稱系爭瑞昌街確為8 公尺寬 之道路,復於客觀上將瑞昌街鋪設8 公尺寬度之柏油路面, 致使原告等人主觀及客觀上均認為上開房屋前之道路為8 公 尺寬無訛,而願意以高價購買上開房屋,然上開房屋交屋後 ,被告卻未擔保系爭道路為8 公尺寬,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顯然有物之瑕疵,原告等人自得 依法請求減少價金。綜上,本件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發生請求權 競合關係,準此,請求依法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慶瑜曾因本件糾紛,遭原告向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103 年度他字第16 83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98年10 月間申請取得建設執照在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小段 185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等地號上建築房屋共八棟,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基 地面臨之道路(189 地號)○○○鎮○○街,依被告公司委 請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圖說所示,瑞昌街於使用執照地盤圖 上自C1 45 至C155止為4 米道路,而於整地當時,該道路已 為潮州鎮公所開闢並鋪設柏油之8 米道路,被告公司於施做 建案時致路面毀損,因此於建案完成時予以修補回復原狀, 仍為鎮公所原鋪設範圍內,其寬度(含占用私人三共段836 地號土地)於當時雖為8 米,被告公司並未以此招攬客戶 ,且於興建房屋當時均無為廣告進行銷售。 ㈡、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附有彩色地盤圖,其上已載明系爭各 房屋(除門牌號碼60之3 號以外)所面臨者為4 米寬道路, 於辦理交屋時,並已將包含使用執照(含地盤圖)在內之各 相關物品同時交付予原告等人。且本建案係採成屋銷售方式 ,地籍資料屬公示資料,原告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即 可知該作為道路之建案對面土地既為他人所有,是可知被告 公司於銷售本建案房屋時,均無以面臨8 米路為廣告內容用 以吸引原告等人等前來購屋。而原舖設之瑞昌街8 米道路, 因三共段836 地號地主需用土地,將該占用之路面柏油刨 除,致該路段較原先縮減為6 米左右。故而該瑞昌街之闢寬 與縮減,均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亦未以8 米道路為廣 告宣傳,故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 而有受詐欺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亦無任 何虛偽不實。 ㈢、本件原告等人因至親自到現場查看,其後基於個人主觀判斷 而為購買之意思,則其縱有其所謂「因誤以為瑞昌街為8 米 道路」而陷於錯誤以致購買房地之事,亦應屬等個人之動 機錯誤,均與被告公司建築房屋出售予原告等之所為,均無 任何因果關係。而原告所稱張物之瑕疵部分之瑞昌街所鋪設 之8 米道路,既非由被告公司所鋪設,被告公司並無須對原 告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被 告公司既無故意隱匿瑞昌街為4 米寬之事實及施用詐術使原 告等人陷於錯誤而有受詐欺之情形,則被告本於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收受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所謂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責任, 惟被告公司於進行銷售此建案時,並無以面臨8 米路為廣告 內容用以吸引購買人前來購屋,則瑞昌街之路寬若干,並非 屬兩造房地買賣交易上之重要資訊,其道路變寬或變窄之寬 度問題,並非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甚明,故被告否認該瑞昌 街道路由8 米寬變成原告所指之4 米寬屬物之瑕疵,則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即應先由買受人即原告等人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㈤、末查,購買門牌號碼50號房屋之原告洪淑芬,其房屋本就面 臨已經潮州鎮公所開闢為8 米道路之瑞昌街,今竟仍以被告 公司沒告知4 米道路之情而主張受到被告公司詐欺,其所為 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敘明。綜上,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物之瑕疵減少價金等各項請求權主張,均屬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間申請取得建設執照在坐落屏東縣○○鎮○ ○○段一小段185 、185-1 、185-2 、185-3 、185-4 、18 5-5 、185-6 、185-7 等地號上建築房屋共八棟,該建築基 地面○○○鎮○○街(瑞昌街於使用執照地盤圖上為4 米道 路)。原告等人於99年間3月至8月間購買該屋。 ㈡、上開房屋前方所鄰接之瑞昌街係4 公尺寬之道路,瑞昌街於 65年5 月22日都巿計劃公告為4 公尺寬道路,91年9 月12日 都巿計劃通盤計劃公告為4 公尺寬道路,91年9 月12日都巿 計劃通盤檢討時,仍維持4公尺寬。 ㈢、原告前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慶瑜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業經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證據六)。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房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5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倘有理由,給付之金額應為若 干? ㈢、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而受領買賣價金,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倘構成不當得利,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㈣、被告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責?若原告可依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金額應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發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人各100 萬元賠償及利息,即應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本件原告7 人分別與被告訂立契約購買系爭房屋,被告 並未對原告7 人實施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對等7 人有侵權行為,諉無足採。雖原告主張依誠信 原則,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為4 米道路,然並 未提出其法律上具體依據及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具體事實 ,亦難採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7 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價金,係本於買賣房屋價金給付請 求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成立不當得利。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 減少100 萬元價金;惟查,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減少價 金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者,須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 第359 條規定自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附有彩色地盤圖, 有原告提出之地盤圖在卷可證,其上已載明系爭各房屋(除 門牌號碼60之3 號以外)所面臨者為4 米寬道路,於辦理交 屋時,並已將包含使用執照(含地盤圖)在內之各相關物品 同時交付予原告等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本建案係採成 屋銷售方式,地籍資料屬公示資料,原告均得向地政機關申 請查閱,即可知該作為道路之建案對面土地既為他人所有。 再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於委託銷售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時,銷 售人員有表示系爭房屋面臨者為8 米道路,並經證人謝承曄 到庭證述附和渠等說詞;然查,原告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 人謝承曄為原告洪淑芬配偶,渠等說詞、證述難免偏頗,尚 難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銷售本建案房屋時, 以面臨8 米路為廣告內容(如房屋廣告單或登報)用以吸引 原告等人前來購屋,故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等 人陷於錯誤而有受詐欺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亦無任何虛偽不實,均難認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一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發生請求權請 求被告負責;則渠等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 人各100 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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