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簡春蘭
原 告 宋佳政
原 告 潘周文財
原 告 蘇哲葳
原 告 涂華珍
原 告 鄭舜鐘
原 告 洪淑芬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泰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瑜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在屏東縣○○鎮○○○段一小段185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
5-7 等地號土地上建造銷售建案名稱為「文學院」之房屋,
上開房屋前方所鄰接之瑞昌街僅係4 公尺寬之道路,被告為
提高房屋之售價,復使購屋者陷於錯誤,遂自行將瑞昌街所
鄰接之私人空地作為瑞昌街道路,以柏油鋪設成為8 公尺寬
之道路,並向購屋者隱匿瑞昌街實際道路之寬度。被告復向
原告等人再三佯稱
系爭瑞昌街確為8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及
會車
非常便利,致影響原告等人之消費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價
格,而使原告簡春蘭於99年6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658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房屋乙棟;原
告宋佳政於99年6 月17日以57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街○○○○ 號;原告潘周文財於99年6 月7 日以55
5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 號;原告
蘇哲崴於99年6 月7 日以56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街○○號;原告涂華珍於99年6 月7 日以570 萬元購
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原告鄭舜鐘於99年
3 月30日以555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
號;原告洪淑芬於99年8 月24日以555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鎮○○街○○號(以上合稱系爭房屋)。然至103
年間,上開房屋前之瑞昌街所鄰接之私人空地,經其他建商
為起造房屋收回土地,復將瑞昌街回復約4 公尺寬之道路,
原告等人始知受騙,多次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故意隱匿瑞昌街實際道路之寬度,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
,而願意購買或提高購買價格,卻於交屋後,使其所佯稱之
瑞昌街8 公尺寬道路,遭他人收回成為4 公尺寬之道路,顯
然未具備其所
擔保之品質,且構成詐欺行為,應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超出上開房屋原有價格之部分,顯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
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系爭利益。再
者,
本件被告向原告等人再三佯稱系爭瑞昌街確為8 公尺寬
之道路,
復於客觀上將瑞昌街鋪設8 公尺寬度之柏油路面,
致使原告等人主觀及客觀上均認為上開房屋前之道路為8 公
尺寬
無訛,而願意以高價購買上開房屋,然上開房屋交屋後
,被告卻未擔保系爭道路為8 公尺寬,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顯然有物之瑕疵,原告等人自得
依法請求減少價金。綜上,本件
顯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
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發生請求權
競合關係,準此,請求依法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慶瑜曾因本件糾紛,遭原告向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103 年度他字第16
83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98年10
月間申請取得建設執照在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小段
185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等地號上建築房屋共八棟,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基
地面臨之道路(189 地號)○○○鎮○○街,依被告公司委
請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圖說所示,瑞昌街於使用執照地盤圖
上自C1 45 至C155止為4 米道路,而於整地當時,該道路已
為潮州鎮公所開闢並鋪設柏油之8 米道路,被告公司於施做
建案時致路面毀損,因此於建案完成時
予以修補
回復原狀,
仍為鎮公所原鋪設範圍內,其寬度(含占用私人三共段836
地號土地)於當時雖為8 米,
惟被告公司並未以此招攬客戶
,且於興建房屋當時均無為廣告進行銷售。
㈡、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附有彩色地盤圖,其上已載明系爭各
房屋(除門牌號碼60之3 號以外)所面臨者為4 米寬道路,
於辦理交屋時,並已將包含使用執照(含地盤圖)在內之各
相關物品同時交付予原告等人。且本建案係採成屋銷售方式
,地籍資料屬公示資料,原告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即
可知該作為道路之建案對面土地既為他人所有,是可知被告
公司於銷售本建案房屋時,均無以面臨8 米路為廣告內容用
以吸引原告等人等前來購屋。而原舖設之瑞昌街8 米道路,
嗣因三共段836 地號地主需用土地,將該占用之路面柏油刨
除,致該路段較原先縮減為6 米左右。故而該瑞昌街之闢寬
與縮減,均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亦未以8 米道路為廣
告宣傳,故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
而有受詐欺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亦無任
何虛偽不實。
㈢、本件原告等人因至親自到現場查看,其後基於個人主觀判斷
而為購買之意思,則其
縱有其所謂「因誤以為瑞昌街為8 米
道路」而陷於錯誤以致購買房地之事,亦應屬
彼等個人之動
機錯誤,均與被告公司建築房屋出售予原告等之所為,均無
任何
因果關係。而原告
所稱張物之瑕疵部分之瑞昌街所鋪設
之8 米道路,既非由被告公司所鋪設,被告公司並無須對原
告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被
告公司既無故意隱匿瑞昌街為4 米寬之事實及施用詐術使原
告等人陷於錯誤而有受詐欺之情形,則被告本於系爭房屋
買
賣契約收受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所謂物之
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責任,
惟被告公司於進行銷售此建案時,並無以面臨8 米路為廣告
內容用以吸引購買人前來購屋,則瑞昌街之路寬若干,並非
屬
兩造房地買賣交易上之重要資訊,其道路變寬或變窄之寬
度問題,並非屬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甚明,故被告否認該瑞昌
街道路由8 米寬變成原告所指之4 米寬屬物之瑕疵,則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即應先由買受人即原告等人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㈤、末查,購買門牌號碼50號房屋之原告洪淑芬,其房屋本就面
臨已經潮州鎮公所開闢為8 米道路之瑞昌街,今竟仍以被告
公司沒告知4 米道路之情而主張受到被告公司詐欺,其所為
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敘明。綜上,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物之瑕疵減少價金等各項請求權主張,均屬無理由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間申請取得建設執照在坐落屏東縣○○鎮○
○○段一小段185 、185-1 、185-2 、185-3 、185-4 、18
5-5 、185-6 、185-7 等地號上建築房屋共八棟,該建築基
地面○○○鎮○○街(瑞昌街於使用執照地盤圖上為4 米道
路)。原告等人於99年間3月至8月間購買該屋。
㈡、上開房屋前方所鄰接之瑞昌街係4 公尺寬之道路,瑞昌街於
65年5 月22日都巿計劃公告為4 公尺寬道路,91年9 月12日
都巿計劃通盤計劃公告為4 公尺寬道路,91年9 月12日都巿
計劃通盤檢討時,仍維持4公尺寬。
㈢、原告前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慶瑜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業經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證據六)。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房地?
㈡、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5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倘有理由,給付之金額應為若
干?
㈢、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而受領買賣價金,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倘構成不當得利,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㈣、被告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責?若原告可依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金額應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發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人各100 萬元賠償及利息,即應
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本件原告7 人分別與被告訂立契約購買系爭房屋,被告
並未對原告7 人實施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對
渠等7 人有侵權行為,諉無足採。雖原告主張依
誠信
原則,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為4 米道路,然並
未提出其法律上具體依據及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具體事實
,亦難採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7 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價金,係本於買賣房屋價金給付請
求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成立不當得利。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
減少100 萬元價金;
惟查,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減少價
金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者,須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
第359 條規定自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附有彩色地盤圖,
有原告提出之地盤圖在卷
可證,其上已載明系爭各房屋(除
門牌號碼60之3 號以外)所面臨者為4 米寬道路,於辦理交
屋時,並已將包含使用執照(含地盤圖)在內之各相關物品
同時交付予原告等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本建案係採成
屋銷售方式,地籍資料屬公示資料,原告均得向地政機關申
請查閱,即可知該作為道路之建案對面土地既為他人所有。
再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於委託銷售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時,銷
售人員有表示系爭房屋面臨者為8 米道路,並經證人謝承曄
到庭證述附和
渠等說詞;然查,原告等人為
利害關係人,證
人謝承曄為原告洪淑芬配偶,渠等說詞、證述難免偏頗,尚
難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銷售本建案房屋時,
以面臨8 米路為廣告內容(如房屋廣告單或登報)用以吸引
原告等人前來購屋,故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等
人陷於錯誤而有受詐欺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亦無任何虛偽不實,均
難認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一情。
㈤、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發生請求權請
求被告負責;則渠等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 人各100 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