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嘉琳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芳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雄
訴訟代理人 梁振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
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若
非刑事訴訟程序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僅因犯罪間接
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當然失卻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
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
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
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
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228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
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
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
司)明知其豬油以餿水油製成,竟仍販售該黑心豬油,而被
告芳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
該黑心豬油進而販售與原告,因被告強冠公司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在案,
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9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對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就所涉於該判決後
附「附表三」部分為有罪認定,至所涉於該判決後附「附表
五」所示112 間廠商部分,認因該等廠商未到案接受詢問製
作筆錄,難以確定該等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
司購買該附表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或葉文
祥等人對於販賣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與該等商家之自白是否可
信,以及該等商家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無從遽行
認定,則葉文祥等人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
冒食品之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就
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被訴附表五部分,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刑事庭
嗣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附民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7至144頁)。
(三)又依
上開刑事判決所示,未見原告列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三
: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部分」內(即原告未列於
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即客戶名稱內,見本院卷
第49至57頁)。反之,被告強冠公司所涉出售油品與被告芳
福公司部分,則出現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五:無罪部分」內
(即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原
告復主張係自被告芳福公司處購買油品,依上開刑事判決
所
載,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就所涉附表五部分既為
無罪之諭知,實
難認原告確實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直
接被害人。況原告亦
自承僅為間接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附民卷第143 頁)。
是以,縱認原告為間接被
害人,因非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此外,被告強冠公司就出售
油品與被告芳福公司部分,刑事判決既已諭知無罪,本件原
告既未於刑事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本院刑事庭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現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
前來,本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綜上所述,本件由刑事判決認定,難認原告確為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退步
而言,縱認原告為被害人,亦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直接受損
害之人。況被告強冠公司就被訴出售油品與被告芳福公司部
分,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依
首開說明,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