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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4 年2 月7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 於104 年6 月7 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 │ 號 │ │ │ │(新臺幣)│ │人 │ ├──┼──────┼──────┼──────┼─────┼─────┼──┤ │001 │周麗卿 │華南銀行潮州│104 年1 月31│20,700 元 │LD0000000 │李光│ │ │ │分行 │日 │ │ │明 │ ├──┼──────┼──────┼──────┼─────┼─────┼──┤ │002 │謝振豐 │第一銀行恆春│104年1月31日│42,910元 │gb0000000 │李光│ │ │ │分行 │ │ │ │明 │ ├──┼──────┼──────┼──────┼─────┼─────┼──┤ │003 │王美英 │新光銀行和生│104年1月22日│20,400元 │QX0000000 │李光│ │ │ │分行 │ │ │ │明 │ ├──┼──────┼──────┼──────┼─────┼─────┼──┤ │004 │黑百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屏東│104年1月30日│53,040元 │AH0000000 │李光│ │ │盧雪杏 │分行 │ │ │ │明 │ ├──┼──────┼──────┼──────┼─────┼─────┼──┤ │005 │八仟食品有限│合作金庫社皮│104年1月25日│30,000元 │WD0000000 │李光│ │ │公司 王順良│分行 │ │ │ │明 │ ├──┼──────┼──────┼──────┼─────┼─────┼──┤ │006 │莫智沛 │土地銀行屏東│104年1月31日│16,500元 │APB0000000│李光│ │ │ │分行 │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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