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洪仲仁
輔 助 人 洪仲義
訴訟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
文書證之,
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
家事法庭於民國10
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63 號民事
裁定,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洪仲義為其輔助人
,有
上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97 至305 頁),而原告為
本件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洪仲
義書面追認同意,亦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訴
等情,有輔助
人洪仲義同意書及其簽名之
委任狀各1 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307 至309 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
適
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9 萬1,25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50 萬2507
5 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9 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訂定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南山住院
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住院保險附約)及南山住院費
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居家療養附加
條款)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保險
期間因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於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如附表所示
,遂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6 月依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14
條、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保險金,然被告以原告於投保前即罹有疾病,拒絕理賠。
惟
原告於84年簽約前2 年至簽約後6 年均未曾就診,且原告於
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而原告
於80年3 月28日於慈惠醫院就診時,其職業為公司財務,顯
見原告無帶病投保之情形。此外,因
兩造約定住院給付縱已
逾保險有效期間,被告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至被保家庭成
員出院止,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不受2 年時效限制,
爰依系爭
住院保險附約第2 條第9 、10款、第14條第1 項、系爭居家
療養附加條款第4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614
萬250 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合計共650 萬250 元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25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於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可
知,原告從76年10月6 日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
迄
今,則原告於投保時即84年12月9 日即已存在疾病,被告自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保險金已罹
於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4年12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系爭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為每日1,50
0 元、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保險金為每日300 元;原告要
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就過去五年內,曾否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精神病部分原告填載「否」
。
㈡原告於76年10月6 日、77年1 月11日、77年1 月25日、77年
2 月8 日、77年2 月22日、77年3 月21日、77年3 月28日因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凱旋醫院就診;另於80年3 月28日
至82年9 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在慈惠醫
院就診45次。
㈢原告於90年4 月25日至90年10月19日、90年11月28日至91年
1 月25日、91年2 月8 日至92年1 月24日、92年2 月23日至
98年6 月17日、98年7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3日、100 年8
月26日至104 年6 月12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凱旋醫
院住院;另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6日因「思覺失
調症,妄想型,慢性」於慈惠醫院住院。
㈣若原告於84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患有思覺
失調症,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
㈤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金,原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之
保險金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84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是否患有思
覺失調症?
㈡原告關於97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1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住院534 日、98年7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3日於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住院758 日住院保險金及居家療養金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614 萬250 元及居家療養
保險金36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4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已患有思覺
失調症。
1.查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本文約定「疾病:係指被
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
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1
條重大疾病第3 項約定「第1 項約定之各款疾病,除第12款
及第13款外,均適用本附約第2 條第5 項『疾病定義』之約
定,且如本附加條款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
,是指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 、271 頁)。
另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
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是前開約定之精神與保險法第127 條
相符,應屬有效。
2.次查原告不爭執其於76年10月至77年3 月因「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在凱旋醫院就診7 次;另於80年3 月28日至82年9 月
27日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在慈惠醫院就診45次
,惟主張:原告於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覺失調症已
大致康復,可正常工作,並於82年至90年間均未有就醫紀錄
,是84年12月9 日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已痊癒
云
云,然即便原告82年至90年間未有就診紀錄,惟思覺失調症
患者未必一定會就醫,罹病卻未就醫之情況事所常有,是未
有就診紀錄與原告思覺失調症是否痊癒,並無必然關連;且
就有關:於臨床醫學上,如病患經確診後罹患「思覺失調症
」(原名精神分裂症,英文名為psychosis )後,是否仍有
治癒之可能?其治癒或痊癒於臨床醫學上之判斷標准為何?
依原告病歷資料,如原告於76年即以經凱旋醫院確診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後又分別於凱旋醫院、慈惠醫院持續因該
病症就診至今,則是否表是原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
此段期間並未治癒或痊癒?承上,如認為原告於此段期間該
病症曾治癒或痊癒過,則其治癒或痊癒之時間為何?其判斷
依據為何乙事,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大醫院表示,㈠經神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 生理因素、心
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之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
作用。不同個案對疾病治療之反應亦受上述多重因子影響,
無法從單一面向斷言是否治癒、痊癒、或是否有治癒之可能
。㈡依現有醫學知識,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慢性化、可能
復發之疾病,並無適當之判斷標準評估其是否治癒或痊癒。
然同上所述,即使同為思覺失調症診斷,不同病患仍有可能
有不同之病程發展,故無法斷言特定病患是否有治癒的可能
,而無法答覆等語在卷,此有前開醫院106 年12月15日校附
醫精字第106470026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 頁
);另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
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可正常工作云云,然思覺失調症患者
,病情獲得控制後,確有可能從事一般社交活動與工作乙節
,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且原告自72年迄今,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均為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時,亦可工作,故即便原告確有從事工作,亦難以此證
明原告思覺失調症已痊癒。承上,既然原告於76年10月至77
年3 月、80年3 月28日至82年9 月27日均持續因思覺失調症
就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84年12月9 日投保時,其罹患之思
覺失調症已痊癒,足見原告投保時,確已罹患思覺失調症,
則被告抗辯原告帶病投保,其
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應可採
信。
㈡本件原告為帶病投保,既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保險金614 萬250 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為無理
由,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
25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
│ │就診醫院 │住院期間 │住院保險金 │居家療養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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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凱旋醫院 │97年1 月1 日至98│111 萬1,500 元│6 萬元 │
│ │ │年6 月17日 │ │ │
├───┼─────┼────────┼───────┼───────┤
│編號二│凱旋醫院 │98年7 月17日至 │157 萬500 元 │6 萬元 │
│ │ │100 年8 月13日 │ │ │
├───┼─────┼────────┼───────┼───────┤
│編號三│凱旋醫院 │100 年8 月26日至│289 萬5,750 元│6 萬元 │
│ │ │104 年6 月12日 │ │ │
├───┼─────┼────────┼───────┼───────┤
│編號四│慈惠醫院 │104 年6 月15日至│56萬2,500 元 │6 萬元 │
│ │ │105 年3 月30日 │ │ │
├───┴─────┴────────┼───────┼───────┤
│合計 │614 萬250 元 │3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