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葉秀鳳
訴訟
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信義興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2 萬4,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其所為
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木材搬
運工,每日薪資850 元,嗣於同年5 月5 日搬運角材時,遭
角材壓傷左手小指,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
稱安泰醫院)治療,接受左手第五指截肢術,住院8 日後,
醫囑左手3 個月內不宜負重,
惟3 個月期滿後,伊回復工作
,仍有疼痛感,並需進行復健約2 個月,則伊因
本件事故無
法工作
期間應為5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原應給付以5 個月為期計算之工資
補償,
詎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原領
工資數額計算之工資補償金12萬7,500 元( 計算式:850 ×
30×5 =127500) 。另被告為伊之雇主,未依勞基法及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 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5 萬1,000 元( 計算式:850x
(40×1.5 )=51000) ,卻因未投保而無法領取,致伊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
償責任。以上金額合計17萬8,500 元(計算式:127500+51
000 =178500),
爰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72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伊公司擔任作業員
,負責搬運角材,自原告到任起伊公司即指派資深員工阮氏
鸞與原告同組工作,由阮氏鸞帶領原告並從事教育訓練,孰
料於同年5 月5 日原告仍因不慎遭角材壓傷,伊公司並無過
失可言。又伊公司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
間為5 個月,被告得向伊公司請求5 個月之工資補償,亦不
爭執倘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5 萬1,000 元,惟伊公司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原告拒絕,並
非伊公司故意拒絕
納保或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
經查,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負
責角材搬運,原告每日薪資為850 元,換算月薪為2 萬5,50
0 元。嗣於同年5 月5 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搬運角材時,遭壓
傷左手小拇指,因傷勢嚴重而截肢,為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共5 個月,且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11 項所規
定「一手小指殘缺」。被告係遲至105 年5 月5 日起始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倘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領之失能補償費為5 萬1,00
0 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在卷
可稽,
堪信為實
在。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失能保險給付金,是否有理由? 如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被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2萬7,5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
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
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
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
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抗辯
,伊公司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伊公司並無
過失
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勞基法第59條係僱主之法定補償
責任,不因僱用人有無過失或受僱人是否過失而有別,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作業
員,負責搬運角材之工作,嗣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角材壓
傷左手小姆指,經治療後,仍需持續復健,不能工作期間共
5 個月等情,除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1頁)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因
在治療、復健中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應屬有據。又原告之
日薪為850 元,換算月薪為2 萬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12萬
7,500 元(計算式:25500 ×5 =127500),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12萬7,500 元,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失能保險給付5 萬1,000 元,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
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被告雖另辯稱係原告拒絕投保所致,
惟
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
險,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
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
加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依法自有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上開所辯,委
無足取。故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
其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與原告。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
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日薪為850 元,換算月薪為2 萬5,5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其左手小拇指因
傷勢嚴重而截肢,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手指缺損失能項目11-11 (一手
小指殘缺)之情形,失能等級為14,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保險給付為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領殘廢失能補償費時,應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50% 即合計為60日(計算式:40日x 1.5=60日)。
以原告之日投保薪資850 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能
補償費金額為5 萬1,000 元(850x60=51000)。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失能保險給付5 萬1,000 元,亦為屬
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2萬7,500 元
,加計上開失能補償5 萬1,000 元,合計為17萬8,500 元(
000000+51000=1785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8,5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8,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又此部分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