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黃金山
黃凱威
胡文龍
被 告 陽達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錫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
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
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21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
訴
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611,548 元,應徵裁判
費17,038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各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79 元(17038 ÷3 =56
79,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