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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黃金山       黃凱威       胡文龍 被   告 陽達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錫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 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 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611,548 元,應徵裁判 費17,03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各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79 元(17038 ÷3 =56 79,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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