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536號
債 權 人 圳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水川
債 務 人 葉逸民即逸佳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葉逸民即逸佳商行給付
新臺幣775,486 元部分,係未收之貨款,然估價單及客戶交
易明細表上之客戶名稱為逸統商行,而逸統商行之負責人並
非葉逸民,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稽。
本院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命聲請人釋明此部分金額,其
得向債務人葉逸民請求給付之依據,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
日
陳報狀中陳明因逸統商行之負責人係債務人之母,實際負
責人為債務人等語。
惟債務人雖於逸統商行之對帳單上簽名
,然依形式觀之,其既非逸統商行之獨資負責人,其於逸統
商行之估價單上簽名,僅能證明其確有收受該貨物,尚
難認
其需就此部分貨款負責,且就其為逸統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佐其說,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請求
,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