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
債 權 人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靜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債務人黃俊智即泰豊動物醫院發
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黃俊智即泰豊動物醫院給付貨款新臺幣10,0
0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請款單、簽收單及出貨單上之客
戶名稱均為泰豊動物醫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裁
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黃俊智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並應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雖
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及同年1 月12日陳報泰豊動物醫院開
業執照及泰豊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並主張泰豊動物醫院係
以泰豊商行
獨資商號為營業組織型態
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
資料僅能得知泰豊動物醫院之負責獸醫為黃俊智,尚難遽以
認定其即為泰豊動物醫院之獨資負責人,且從泰豊商行之商
業登記抄本亦無從查知泰豊動物醫院之組織型態,故聲請人
提出之
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