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連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蕭志男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蕭志男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
360,820 元。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公司規定、合鋒汽
車估價單十三紙、東寶汽車專業保養廠保養修護
記錄表、「
連貴興台照」之估價單一紙、「國匯公司」寶號之估價單五
紙,合鋒汽車十三紙估價單均無顧客之簽章,尚無從推知
系
爭車輛是否有於該車廠修護完工
等情事。
嗣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1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與「國匯公司」
之關係,及系爭車輛係由債務人蕭志男負責保養維護、其毀
損亦係由債務人所致之
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
文件等。
詎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