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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連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毅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務人蕭志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蕭志男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360,820 元。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公司規定、合鋒汽 車估價單十三紙、東寶汽車專業保養廠保養修護記錄表、「 連貴興台照」之估價單一紙、「國匯公司」寶號之估價單五 紙,合鋒汽車十三紙估價單均無顧客之簽章,尚無從推知系 爭車輛是否有於該車廠修護完工等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1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與「國匯公司」 之關係,及系爭車輛係由債務人蕭志男負責保養維護、其毀 損亦係由債務人所致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 文件等。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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