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9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優易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秀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曾吳鳳櫻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釋明
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之
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
送達債務人曾吳鳳櫻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二、請提出債務人曾吳鳳櫻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