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9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優易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秀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曾吳鳳櫻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吳鳳櫻發支付命令事件
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借款新
臺幣250 萬元。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匯款回條聯壹紙
,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
嗣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0月1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
上開事項,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前
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