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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偉倫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鄭恩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鄧琼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 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 元,總清償金額504,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36.29%。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 105 司執消債更114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 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於廣筌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廣筌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附 卷可稽尚須扣勞保費441 元、健保費339 元,以22,2 20元【計算式:00000 -000 -000 =22220 】為其每月可 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陳報其與兩位弟妹,依法應共同扶養其母藍○玉(00 年0 月出生),有卷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經查 藍○玉於102 至105 年度間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其名下雖有 分別為77年、82年出廠之1,498C .C 、1,598C .C . 自用小 客車各1 輛,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1 筆。惟上開車輛出廠皆已逾20年,遠超過使用年限 ,折舊後已無甚價值,且上開共有土地在未經處分變價前, 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從而認其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如按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48元計算,債務人原須分擔其母之扶養費3,816 元【計算 式:11448 ÷3 =3816】,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僅分擔母親之 扶養費3,000 元,應屬可採,爰以3,000 元作為債務人扶養 其母之費用。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 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 11,448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 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且未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債務 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當。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第1 項設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共1,599,840 元【計算式:22220 ×72=00 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040,256 元【計算式:(11448+3000 )×72=0000000 】 ,所剩559,58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59584 】,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447,667 元【計算式:559584×4 /5=44766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 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 額為504,000 元,已高出56,33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7,000元, │ │2.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6.29% │ │5.債務總金額:1,388,873元。 │ │6.清償總金額:504,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7,972│ 5,633│ 405,57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70,905│ 358│ 25,776│ │ │公司 │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58,443│ 295│ 21,240│ │ │有限公司 │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04,837│ 529│ 38,08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24,204│ 122│ 8,784│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2,512│ 63│ 4,53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1,388,873│ 7,000│ 504,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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