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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台靜香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 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 元,總清償金額216,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60.23%。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 第105 司執消債更126 號函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上開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債權人,命等於文到10日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通知後,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二位債權人均同意或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業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達到85.68 %【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9.98)+(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5.70 )=85.68 】,是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現於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品管課擔任品 管課檢驗組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每月可領取數 額不定之生產津貼,平均每月約700 元,此外有年終獎金, 經核算後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1,000元等情業經陳述明白,且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薪資單及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所陳應足採信。每月尚須扣除勞保費 555 元、健保費185 元,以30,260元(計算式:00000 - 000 -000 =30260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其前夫育有三名未成年子石○婕(00年0 月生)、 石○媗(00年00月生)、石○允(00年00月生)現仍就學未 有任何收入,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其顯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3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 成年子女須分擔18,507元【計算式:12338 ×3 ÷2 =1850 7 】,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12,000元(每人每 月4,000 元),爰以每月12,000元列計為債務人應分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供全家居住,每月租金6,00 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租金 之數額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 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9,000 元,連同上開 租金6,000 元,總計15,0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 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高於行前揭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陳報之數額尚包含租金在內, 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當 ,以前揭收支數額堪認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計算式:00000 -00000 -00000 =3260】。且亦無同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三、而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82-1 、 382 -3、382-5 、702 地號等四筆土地,依本院委託冠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所載,上開不動產鑑估結 果價值為502,353 元僅與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之數額大致相 符,,顯見土地價值不高。其次上開土地對外交通不便又皆 為與第三人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處分不易。計算本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 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 之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數額雖低於上開土地鑑估金額,惟因前開土地應屬如依清 算程序計算所得受償之總額時得扣除之不易變價財產,從而 仍堪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無不公允之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60.23% │ │5.債務總金額:358,629元。 │ │6.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50,984│ 2,100│ 151,2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51,346│ 430│ 30,960│ │ │有限公司 │ │ │ │ ├──┼────────┼──────┼─────┼──────┤ │ 3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56,299│ 470│ 33,84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358,629│ 3,000│ 216,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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