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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相 對 人 王映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4 年11月21日│5,000元 │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WG0000000 │ │ ├──┼───────┼───────┼───────┼───────┼─────┼──┤ │002 │104 年11月21日│5,624元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WG0000000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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