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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相 對 人 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37,354 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 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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