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翠花
相 對 人 吳樹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37,354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
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