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來成
李朝景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文成
相 對 人 昇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錦明
相 對 人 廖神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李
朝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黃
來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昇磐工程有
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連帶負擔10分之7 ,餘由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
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新臺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或捨去) │
├───────┼───────┼──────────────────────┤
│裁判費 │ 34,660元 │原起訴金額340 萬元,應徵裁判費34,660元,由聲│
│ │ │請人黃來成、李朝景平均繳納,每人各17,330元。│
├───────┼───────┼──────────────────────┤
│追加裁判費 │ 18,028元 │於104 年6 月16日擴張
訴之聲明1,711,046 元,應│
│ │ │徵裁判費18,028元,由聲請人黃來成繳納。 │
├───────┼───────┼──────────────────────┤
│證人張平旅費 │ 2,024元 │已由昇磐工程有限公司繳納。 │
├───────┼───────┼──────────────────────┤
│證人郭松賢旅費│ 1,072元 │已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
├───────┼───────┼──────────────────────┤
│鑑定費(高雄醫│ 8,400元 │由聲請人黃來成繳納。 │
│學大學) │ │ │
├───────┼───────┼──────────────────────┤
│合 計 │ 64,184元 │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
確定判決,訴訟費用│
│ │ │①由相對人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連│
│ │ │ 帶負擔10分之7 即44,929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證│
│ │ │ 人旅費2,024 元,其應連帶負擔42,905元。 │
│ │ │②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 即19,255元,並由聲請人│
│ │ │ 平均負擔,聲請人李朝景已繳納17,330元,其應│
│ │ │ 受賠償7,703 元;聲請人黃來成已繳納43,758元│
│ │ │ ,其應受賠償34,130元。 │
│ │ │③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負擔訴訟費用│
│ │ │ ,其已繳納之證人旅費1,072 元,由相對人昇磐│
│ │ │ 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連帶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