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謝等上
相 對 人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691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1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
,除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
由相對人繳納,不予列計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8,124元,已由聲請人繳納,而依
上開確定判決,應由
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48,1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