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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 相 對 人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691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1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 ,除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 由相對人繳納,不予列計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8,124元,已由聲請人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 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48,1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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