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
4 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惟相對人
迄
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314 號假扣押裁定及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