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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芳 相 對 人債權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 4 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314 號假扣押裁定及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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