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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小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以原審被告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籍資料係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車輛外觀並漆有「新安達1833」等 字樣,實質上係靠行於上訴人,應認徐○○係為上訴人服勞 務,而認為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判命上訴人與徐○○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51,217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徐○○僅 係系爭車輛之租用人,上訴人與徐○○間僅存有租用系爭車 輛之法律關係,並無監督或僱傭關係,上訴人與徐○○間亦 無辦理靠行之約定,是徐○○於租車期間應自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卻認定系爭車輛係靠行於上訴人,上訴人對徐 ○○有監督及僱用關係而判命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持上揭理由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上訴,惟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並不在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此外,上訴人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 後之20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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