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糯
被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小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可資
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且
上揭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以原審
被告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其車籍資料係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車輛外觀並漆有「新安達1833」等
字樣,實質上係靠行於上訴人,應認徐○○係為上訴人服勞
務,而認為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判命上訴人與徐○○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51,217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
惟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徐○○僅
係系爭車輛之租用人,上訴人與徐○○間僅存有租用系爭車
輛之
法律關係,並無監督或
僱傭關係,上訴人與徐○○間亦
無辦理靠行之約定,是徐○○於租車期間應自負民事
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卻認定系爭車輛係靠行於上訴人,上訴人對徐
○○有監督及僱用關係而判命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
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
經查,上訴人雖持上揭理由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上訴,惟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並不在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此外,上訴人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
後之20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