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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第 三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聲請人因與被告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第三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文書,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高 雄廠汽電共生統包工程」之歷次驗收紀錄、估驗紀錄、請款紀錄 、工作日誌、點工單及動火施工許可單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項、第3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承攬相對人 高雄廠汽電共生統包工(下稱系爭工程),銘榮元公司將系 爭工程其中運輸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嗣兩造間因運輸工程 工程款給付有糾紛,且銘榮元公司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 文件業已銷毀,為釐清兩造間工程款糾紛,相對人自有將如 主文所示之文書提出於本院並說明之義務。 三、本院前於105 年8 月25日發函相對人請其提出如裁定主文所 示之文書資料,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主張,已足認定 相對人手中尚持有與本案相關之文書資料,且前揭文件係記 載工程進度、驗收項目及付款金額暨動工日期,無關於相對 人製作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實難認有何營業秘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若相對人逾期不提出或 提出不完整,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將依民事訴訴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相對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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