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宏璋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相 對 人
即
第 三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聲請人因與
被告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第三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文書,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高
雄廠汽電共生統包工程」之歷次驗收紀錄、估驗紀錄、請款紀錄
、工作日誌、點工單及動火施工許可單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
期間,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項、第3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
承攬相對人
高雄廠汽電共生統包工(下稱
系爭工程),銘榮元公司將系
爭工程其中運輸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嗣兩造間因運輸工程
工程款給付有糾紛,且銘榮元公司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
文件業已銷毀,為釐清兩造間工程款糾紛,相對人自有將如
主文所示之文書提出於本院並說明之義務。
三、本院前於105 年8 月25日發函相對人請其提出如裁定主文所
示之文書資料,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主張,已足認定
相對人手中尚
持有與
本案相關之文書資料,且
前揭文件係記
載工程進度、驗收項目及付款金額
暨動工日期,無關於相對
人製作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實
難認有何營業秘密,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若相對人逾期不提出或
提出不完整,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將依民事訴訴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相對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