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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 訴訟,被告陳稱: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已另案起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並主張 以該不當得利等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被 告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與原 告本件債權為抵銷,並經列為爭點審理,此有系爭民事事件 105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4 頁),則系爭民事事件就此抵銷主張之審理結果,自影 響本件得否抵銷及抵銷金額若干之認定,是本件顯以系爭民 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在系爭民事事件終 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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