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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9 月向原告訂製其客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需可調式人孔蓋 等物品,其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 萬9854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被告需於台電公司 收受貨品驗收合格後21日給付原告價金(即台電公司匯入帳 款後7 日內付款)。被告業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即收 受台電公司所付款項,卻未依約清償,兩造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9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價金債務尚未清償,原告 至105 年始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無論依買賣或承攬 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均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於100 年間分2 次向原告採購(或訂製)人孔蓋及手 孔各20組、及其墊座各20座,金額各為1,036,854 元、 273,000 元,合計1,309,854 元,並已於100 年8 、9 月 間陸續出貨由被告人員簽收。 (二)被告未將價金(或酬金)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七、技師、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所成立者,不論為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依上開法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均為2 年,首先敘明。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查原 告自陳被告應於台電公司款項入帳後7 日即應給付原告價 金,而台電公司已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即已付款,則 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自100 年10月上旬即可行使, 則依首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其時開始起算, 並於102 年10上旬消滅時效完成,但原告係於105 年1 月 7 日始提起本件,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顯逾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即無據。 2、又原告提出其上蓋有被告所屬員工蓋章之租賃請款明細表 、應收應付對帳明細各1 紙,據以主張:被告傳真上開文 件予原告,表示已承認該筆債務,其消滅時效即中斷,故 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 至90頁),被告則辯以: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且縱認屬真正,依其上所示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6 日、 10月11日,如認消滅時效於100 年10月11日因被告承認而 中斷,但仍於同年10月12日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2 年 時效,因此原告請求權仍已消滅等語。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 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 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租賃請款明細表、應收應 付對帳明細等均為影本形式之私文書,被告爭執其真正, 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並證明確為被告製作交付,固無從肯 認其有何證據力,但查,上開租賃請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係訴外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主張原 告借用廠房應付租金及其數額,而應收應付對帳明細上所 載,則是長景公司、被告一起主張以上開廠房租金債權與 原告對於該二公司訂製人孔蓋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而長 景公司亦因原告否認其有租金債權而於另案起訴主張,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返還 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本院原審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16 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原告所 持立場,實無可能製作如上開明細表所示對己不利之資料 ,故依前揭訴訟資料所示,被告、長景公司有於100 年10 月11日共同對原告主張以長景公司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抵 銷各自對原告所負價金債務乙節,應屬真實,而被告對原 告負有本件價金債務,亦經被告承認,足認定。 ②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所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而中斷,並 自時效中斷之日起,重行起算,此參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被 告於100 年10月11日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但仍自同 日重行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並於102 年10月10日午夜時 效完成,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認為經債務人承認之債務,即無消滅時效重行起算 規定之用,應屬誤解,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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