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9 月向原告訂製其客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需可調式人孔蓋
等物品,其契約性質為
承攬或買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 萬9854元(下稱
系爭債權),並約定被告需於台電公司
收受貨品驗收合格後21日給付原告價金(即台電公司匯入帳
款後7 日內付款)。
詎被告業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即收
受台電公司所付款項,卻未依約清償,
爰依
兩造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985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價金債務尚未清償,
惟原告
迄至105 年始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無論依買賣或承攬
之
法律關係,其
請求權均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於100 年間分2 次向原告採購(或訂製)人孔蓋及手
孔各20組、及其墊座各20座,金額各為1,036,854 元、
273,000 元,合計1,309,854 元,並已於100 年8 、9 月
間陸續出貨由
被告人員簽收。
(二)被告未將價金(或酬金)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點在於:被告
抗辯原告
本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所成立者,不論為
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依
上開法
條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應均為2 年,首先敘明。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查原
告自陳被告應於台電公司款項入帳後7 日即應給付原告價
金,而台電公司已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即已付款,則
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自100 年10月上旬即可行使,
則依首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其時開始起算,
並於102 年10上旬消滅時效完成,但原告係於105 年1 月
7 日始提起本件,有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顯逾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即
非無據。
2、又原告提出其上蓋有被告所屬員工蓋章之租賃請款明細表
、應收應付對帳明細各1 紙,據以主張:被告傳真上開文
件予原告,表示已承認該筆債務,其消滅時效即中斷,故
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
至90頁),被告則辯以: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且縱認屬真正,依其上所示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6 日、
10月11日,如認消滅時效於100 年10月11日因被告承認而
中斷,但仍於同年10月12日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2 年
時效,因此原告請求權仍已消滅等語。
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
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
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提租賃請款明細表、應收應
付對帳明細等均為影本形式之私文書,被告爭執其真正,
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並證明確為被告製作交付,固無從
肯
認其有何證據力,但查,上開租賃請款明細表
所載內容,
係訴外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主張原
告借用廠房應付租金及其數額,而應收應付對帳明細上所
載,則是長景公司、被告一起主張以上開廠房租金債權與
原告對於該二公司訂製人孔蓋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而長
景公司亦因原告否認其有租金債權而於另案起訴主張,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返還
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本院原審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16
號)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原告所
持立場,實無可能製作如上開明細表所示對己不利之資料
,故依
前揭訴訟資料所示,被告、長景公司有於100 年10
月11日共同對原告主張以長景公司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抵
銷各自對原告所負價金債務乙節,應屬真實,而被告對原
告負有本件價金債務,亦經被告承認,足
堪認定。
②消滅時效,因
債務人所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而中斷,並
自時效中斷之日起,重行起算,此參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被
告於100 年10月11日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但仍自同
日重行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並於102 年10月10日午夜時
效完成,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認為經債務人承認之債務,即無消滅時效重行起算
規定之
適用,應屬誤解,要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或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