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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53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3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 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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