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美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53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3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詎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
上訴顯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