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李明山       李偉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侯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山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權利範圍1/2 ),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 肆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李偉禎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權利範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 肆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 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共同委請原告 興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30 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間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每坪新台幣(下同) 55,000元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依兩造約定興 建系爭房屋,嗣於103 年11月21日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1/2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僅約定 興建系爭房屋之泥作部分,嗣被告要求追加系爭房屋結構外 層為美觀而黏貼之磁磚、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另 增建3 間浴室(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910, 289 元。嗣於104 年12月底,系爭房屋已全部興建完畢,而 系爭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為70.23 坪,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3,862,650 元(70.23 坪×55,000元=3,862,650 元),被 告僅給付工程款360 萬元,尚積欠262,650 元未給付(下稱 系爭工程尾款),另系爭追加工程款則均未給付,是被告尚 積欠工程款合計1,172,939 元(262,650 元+ 910,289 元= 1,172,939 元)。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並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 172,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明山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586,469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李偉禎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586,469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㈣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僅給付原告工程款360 萬元,尚積欠系爭 工程尾款未給付,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燈具、電 能熱水器等項目並未施作,經被告多次請求施作,原告仍拒 絕施作,被告遂委請他人施作而支付168,770 元,被告得依 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揭金額並主張抵銷或依 據同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僅積欠原告93,8 80元之工程尾款未清償(262,650-168,770 =93,880)。另 系爭追加工程已包含在每坪55,000元範圍內,被告否認有另 為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於102 年9 月間,就系爭房屋之建築施作成立承攬契 約,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每坪55,000元。 ㈡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主體泥作部分已經施工完畢,系爭房屋 已於103 年11月21日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2 )。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360 萬元予原告,尚積欠系爭 工程尾款262,650 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惟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本件兩造自承渠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 無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則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範圍係原告所主張僅為系爭房屋之泥作部分,或係包含被告 所辯稱尚有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 ,本院爰依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以茲判斷。而證人蔡玉華於 本院證稱:伊是被告2 人之母親。伊有跟被告2 人去原告家 ,請他幫我們評估系爭房屋1 坪蓋起來要多少錢,原告說1 坪55,000元,我們才請原告做。原告有衛浴設備、燈具、電 熱水器尚未完成,伊另外請人施作完畢,總共花16萬餘元, 上開未完成部分,伊有請原告施作,但他不要做了,叫伊直 接從工程款中扣10萬元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是因為已 經超出預算,所以伊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 足認原告已自承其係因工程已超出預算,故就被告所辯稱之 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未予施作,再參以被告 所提出其另委由他人施作之出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單所載 (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衛浴設備有包含面盆、水龍頭 、淋浴蓮蓬頭、馬桶等項目,另亦有電能熱水器及抽油煙機 之安裝等,而衡以常情,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係欲作為一般居 住使用,應亦會要求施作上揭項目,以使淋浴、廁所及廚房 等均可正常使用,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兩造就系爭房 屋約定之施作範圍,除泥作部分外,亦應包含衛浴設備、燈 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應可認定。 ⑵依上所述,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施作範圍,除泥作部 分外,尚應包含被告辯稱之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 項目,惟原告自行以超出預算為由,未予施作,則被告辯稱 其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其辯稱有委請他人施作上揭衛浴設備等 項目而支付168,7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收據、請 款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業 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3 ,880元之尾款未給付(262,650-168,770 =93,880)。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93,8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追加系爭房屋結構外層為美觀而黏貼之 磁磚、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另增建3 間浴室等系 爭追加工程,惟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追加工程已包含在每坪55,000元範圍內,被告並無與原 告有另為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高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磊成石材有限公 司請款明細表等書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5頁、第93頁 ),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以10 2 年9 月當時之物價水準,鑑定系爭房屋施作所需合理建築 成本為何?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02 年9 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總工程費,經過詳細估算為4,522, 500 元,每坪所需建築成本應為64,395元。」,而上揭鑑定 意見,係由建築師以102 年9 月當時之物價水準,就系爭房 屋所需合理之建築成本所為專業鑑定意見,並有估算合宜工 程實價表所列之詳細項目可資佐參(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 ),是本院認為上揭鑑定意見,應可採納。而依上開鑑定報 告結果,系爭房屋所需之合理建築成本總額為4,522,500 元 ,即每坪為64,395元,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每坪55,000元,而 衡情原告應無賠本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被告嗣有要求追加上揭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應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蔡玉華雖證稱:我們請原告施作是從地基打起來到 混凝土施工、牆壁、磁磚、大理石磁磚、門、窗戶、扶手、 六間套房(每間都有浴室)。(問:後來房子蓋好後,妳是 否有請原告追加什麼工程?)沒有。(問:原告表示磁磚、 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增建的3 間浴室是後來追加 ,是否如此?)沒有,這張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 的配偶後來拿給伊看,跟伊說要追加這筆錢,伊就覺得很突 然,因為當初講好1 坪55,000元,為何有這筆,被告配偶說 估價單上面記載的施工項目不是包含在55,000元裡面,伊說 如果上開施工項目沒有包含在55,000元內,妳要事先跟伊講 ,結果妳都沒有講,事後才跟伊要錢,伊沒辦法接受等語( 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證人蔡玉華雖否認有與原告追加 上揭系爭追加工程之情事,惟證人蔡玉華係被告2 人之母親 ,且證人蔡玉華有參與被告與原告協商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 契約事宜,是證人蔡玉華並非中立之第三人,則證人蔡玉華 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所需之合理建築成本總額為4,522,500 元 ,即每坪為64,395元,如證人蔡玉華上揭證稱並無系爭追加 工程屬實,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862,650 元, 原告興建系爭房屋除無法獲利外,尚需賠本659,850 元(4, 522,500-3,862,650 =659,850 ),此顯然不合常情,是證 人蔡玉華上開部分證詞,本院不予採納,一併敘明。 ⑶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嗣有要求 追加上揭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洵屬可採,則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910,289 元,自 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 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 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承攬興 建系爭房屋,而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93,880元及系爭追 加工程款910,289 元,合計1,004,169 元未給付,業如上述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渠 等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辦理上揭積欠之承攬報酬額 (被告每人應各負1/2 之給付責任,則每人債權金額為502, 084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3,88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910,289 元,合計1,004,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各辦理上揭法定抵押權登記,亦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 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 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