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張志清
訴訟
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被 告 李明山
李偉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侯雪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山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權利範圍1/2 ),
以原告為
抵押權人,辦理
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
肆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李偉禎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權利範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
肆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
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
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共同委請原告
興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30 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下稱
系
爭房屋),
兩造間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每坪新台幣(下同)
55,000元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依兩造約定興
建系爭房屋,
嗣於103 年11月21日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每
人權利範圍各1/2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僅約定
興建系爭房屋之泥作部分,嗣被告要求追加系爭房屋結構外
層為美觀而黏貼之磁磚、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另
增建3 間浴室(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910,
289 元。嗣於104 年12月底,系爭房屋已全部興建完畢,而
系爭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為70.23 坪,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3,862,650 元(70.23 坪×55,000元=3,862,650 元),被
告僅給付工程款360 萬元,尚積欠262,650 元未給付(下稱
系爭工程尾款),另系爭追加工程款則均未給付,是被告尚
積欠工程款合計1,172,939 元(262,650 元+ 910,289 元=
1,172,939 元)。原告
爰依據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並依據
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
172,9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明山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586,469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李偉禎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586,469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㈣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僅給付原告工程款360 萬元,尚積欠系爭
工程尾款未給付,
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燈具、電
能熱水器等項目並未施作,經被告多次請求施作,原告仍拒
絕施作,被告遂委請他人施作而支付168,770 元,被告得依
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上揭金額並主張抵銷或依
據同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則被告僅積欠原告93,8
80元之工程尾款未清償(262,650-168,770 =93,880)。另
系爭追加工程已包含在每坪55,000元範圍內,被告否認有另
為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
可參,應
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於102 年9 月間,就系爭房屋之建築施作成立
承攬契
約,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每坪55,000元。
㈡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主體泥作部分已經施工完畢,系爭房屋
已於103 年11月21日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2 )。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360 萬元予原告,尚積欠系爭
工程尾款262,650 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惟為上揭辯解。
經查:
⑴本件兩造
自承渠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
無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則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範圍係原告所主張僅為系爭房屋之泥作部分,或係包含被告
所辯稱尚有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
,本院爰依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以茲判斷。而證人蔡玉華於
本院證稱:伊是被告2 人之母親。伊有跟被告2 人去原告家
,請他幫我們評估系爭房屋1 坪蓋起來要多少錢,原告說1
坪55,000元,我們才請原告做。原告有衛浴設備、燈具、電
熱水器尚未完成,伊另外請人施作完畢,總共花16萬餘元,
上開未完成部分,伊有請原告施作,但他不要做了,叫伊直
接從工程款中扣10萬元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是因為已
經超出預算,所以伊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
足認原告已自承其係因工程已超出預算,故就被告所辯稱之
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未予施作,再參以被告
所提出其另委由他人施作之出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單
所載
(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衛浴設備有包含面盆、水龍頭
、淋浴蓮蓬頭、馬桶等項目,另亦有電能熱水器及抽油煙機
之安裝等,而衡以常情,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係欲作為一般居
住使用,應亦會要求施作上揭項目,以使淋浴、廁所及廚房
等均可正常使用,是本院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兩造就系爭房
屋約定之施作範圍,除泥作部分外,亦應包含衛浴設備、燈
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應可認定。
⑵依上所述,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施作範圍,除泥作部
分外,尚應包含被告辯稱之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
項目,惟原告自行以超出預算為由,未予施作,則被告辯稱
其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其辯稱有委請他人施作上揭衛浴設備等
項目而支付168,77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收據、請
款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業
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3
,880元之尾款未給付(262,650-168,770 =93,880)。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93,8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追加系爭房屋結構外層為美觀而黏貼之
磁磚、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另增建3 間浴室等系
爭追加工程,惟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追加工程已包含在每坪55,000元範圍內,被告並無與原
告有另為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高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磊成石材有限公
司請款明細表等書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5頁、第93頁
),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以10
2 年9 月當時之物價水準,鑑定系爭房屋施作所需合理建築
成本為何?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02
年9 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總工程費,經過詳細估算為4,522,
500 元,每坪所需建築成本應為64,395元。」,而上揭鑑定
意見,係由建築師以102 年9 月當時之物價水準,就系爭房
屋所需合理之建築成本所為專業鑑定意見,並有估算合宜工
程實價表所列之詳細項目可資佐參(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
),是本院認為上揭鑑定意見,應可採納。而依上開鑑定報
告結果,系爭房屋所需之合理建築成本總額為4,522,500 元
,即每坪為64,395元,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每坪55,000元,而
衡情原告應無賠本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被告嗣有要求追加上揭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應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蔡玉華雖證稱:我們請原告施作是從地基打起來到
混凝土施工、牆壁、磁磚、大理石磁磚、門、窗戶、扶手、
六間套房(每間都有浴室)。(問:後來房子蓋好後,妳是
否有請原告追加什麼工程?)沒有。(問:原告表示磁磚、
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增建的3 間浴室是後來追加
,是否如此?)沒有,這張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
的配偶後來拿給伊看,跟伊說要追加這筆錢,伊就覺得很突
然,因為當初講好1 坪55,000元,為何有這筆,被告配偶說
估價單上面記載的施工項目不是包含在55,000元裡面,伊說
如果上開施工項目沒有包含在55,000元內,妳要事先跟伊講
,結果妳都沒有講,事後才跟伊要錢,伊沒辦法接受等語(
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證人蔡玉華雖否認有與原告追加
上揭系爭追加工程之情事,惟證人蔡玉華係被告2 人之母親
,且證人蔡玉華有參與被告與原告協商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
契約事宜,是證人蔡玉華並
非中立之
第三人,則證人蔡玉華
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所需之合理建築成本總額為4,522,500 元
,即每坪為64,395元,如證人蔡玉華上揭證稱並無系爭追加
工程屬實,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862,650 元,
原告興建系爭房屋除無法獲利外,尚需賠本659,850 元(4,
522,500-3,862,650 =659,850 ),此顯然不合常情,是證
人蔡玉華上開部分證詞,本院不予採納,一併敘明。
⑶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嗣有要求
追加上揭系爭追加工程等語,
洵屬可採,則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910,289 元,自
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
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
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承攬興
建系爭房屋,而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93,880元及系爭追
加工程款910,289 元,合計1,004,169 元未給付,業如上述
,則
參諸上揭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
渠
等所有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各辦理上揭積欠之承攬報酬額
(被告每人應各負1/2 之給付責任,則每人債權金額為502,
084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3,88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910,289
元,合計1,004,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各辦理上揭法定抵押權登記,亦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
擔保
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
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
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