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怡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石亮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欽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
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訂定之工程合約,聲
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工程款新台幣2,281,401 元本息,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以
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上開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如因
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附卷
可稽,
足證兩造就上開工
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