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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怡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亮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欽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訂定之工程合約,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工程款新台幣2,281,401 元本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 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上開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如因 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上開工 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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