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崇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
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
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
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
理之:……(三)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
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據此,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倘兩造已
合意依仲裁程
序處理,即須遵守兩造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又被告於民國
104年8月24日以永弘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有
關系爭契約之爭議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向臺灣營
建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原告
復於104年9 月3日以東區漁推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基此,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向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本件兩造已合意仲裁且被
告已提付仲裁,
爰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係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
,得依該項所列6 款方式處理,並
非應依仲裁方式處理,有
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參,是兩造關於履約而生爭議,自得選擇
該項所列6款方式處理,該6款方式並無何者優先
適用之約定
,合先敘明。再者,被告固主張其已就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
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
裁,
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就事實理由部分,係
被告主張原告不斷要求被告修改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容,且以
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驗收,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驗收合
格)之成就,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請求原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有
上開仲裁聲請書在卷可
參。然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並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有
本件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憑,是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
難認在
前
揭被告提付仲裁之事實理由範疇內,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3款約定之適用。綜上,被告以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