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即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屏東縣
東港區漁會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
,184,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