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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逾期罰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屏東縣 東港區漁會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 ,184,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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