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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東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漢觀技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連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訂立工料承攬料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訴外人即業主耀月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耀月公司)農科廠辦新建工程中之鋼骨及彩鋼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980,000 元。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完工,並於同年5 月經主管機關查核通過並已取得使用執 照,被告前已支付總工程款90%價款予伊,僅剩工程尾款10 %即698,000 元未給付,伊於104 年9 月16日開立足額發票 交付被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然被告卻無端延 宕款項支付,伊遂於105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儘速給付剩餘工程尾款,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所 興建之廠房雖已取得使用執照,因業主耀月公司藉口工程 施作有瑕疵,而拒付工程保留款予被告,該瑕疵之責任歸屬 尚待釐清為由,拒絕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又稱若伊同意, 願意以債權讓與方式以代給付。伊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 再於105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除明確拒絕被告 債權讓與之提議外,並請被告於7 日內辦理系爭工程驗收, 惟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廠辦之結 構體工程,業於104 年4 月完工,並於同年5 月取得使用執 照,被告對於該廠房業已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不爭執,該 廠房既經主管機關查核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即證系爭工程 並無任何瑕疵,至於被告所稱瑕疵部分:⑴下雨天鐵捲門會 滲水進來,鐵捲門外牆面無收尾會滲水部分,係因地坪無外 傾之緣故,此部分伊施作,且鐵捲門是追加工程,並非本 件工程範圍;⑵RC區域水泥無法清除,螺絲突起部分,水泥 塊係被告施作RC結構體而未清除,與伊無關,伊係依設計圖 說施作,螺絲突起為正常設計;⑶玻璃設計不良,背擋破損 部分,因施作玻璃非本件系爭工程範圍,且原設計圖並無背 擋,背擋是伊幫被告所加裝;⑷倉庫鐵門旁鋼構處有凹陷, 因被告與耀月公司已在使用,應由被告或耀月公司負保管責 任,此與伊無關;⑸鋼構區域鋼板與水泥接縫多處會滲水, 伊已經修補且勘驗時已有噴水測試,已無滲水現象,故伊施 作之工程並無瑕疵,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驗收完成付款金額為工程款 10%,系爭工程未獲伊及業主耀月公司驗收完成,原告依約 請求為無理由。伊於105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耀月公 司,經耀月公司拒絕給付被告工程尾款6,217,820 元,被告 係受害人,原告亦拒絕伊以讓與債權方式處理,遽爾起訴, 自無理由。又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⑴鐵捲門會滲水、⑵RC區 域水泥無法清除、螺絲突起、⑶玻璃設計不良、背擋破損瑕 疵、⑷倉庫鐵門旁鋼構處有凹陷、⑸鋼構區域鋼板與水泥接 縫多處會滲水等瑕疵,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修 補瑕疵前,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03 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耀月公司 農科廠辦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工程總價為6,980,000 元。 (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完工,並於5 月經主 管機關查核通過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三)被告前已支付總工程款90%價款予原告,僅剩工程尾款10 %即698,000 元未給付。 (四)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又於105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於文 到7 日內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若逾期未進行驗收即視同 系爭工程無任何瑕疵即驗收完成」。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未辦理驗收。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二)系爭工程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1.原告主張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並無瑕疵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施作之工程有⑴鐵捲門會滲水、辦公室鐵捲門外牆面 無收尾,會滲水、⑵RC區域水泥無法清除、螺絲突起、⑶ 玻璃設計不良、背擋破損瑕疵、⑷倉庫鐵門旁鋼構處有凹 陷、⑸鋼構區域鋼板與水泥接縫多處會滲水等瑕疵云云經查,⑴鐵捲門會滲水、辦公室鐵捲門外牆面無收尾會滲 水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耀月公司人員至現場勘驗,耀 月公司人員表示滲水部分都是由地面滲水進來,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195 頁),而鋼構 材質本身無法滲水,除鋼材接合處若有設計不良,始有滲 水之可能,而耀月公司人員既稱係由地面滲水進來,足見 滲水係因地坪施作未有外傾排水設計,致雨水無法排出, 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自非系爭工程之瑕疵。又縱 鐵捲門及辦公室外牆面無收尾會滲水之瑕疵,此部分係原 告另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施作之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 範圍,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 門窗工程施工圖說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63 、17 5 至177 、207 至211 頁),亦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被 告辯稱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應負責改善排除云 云,即非可採。⑵RC區域水泥無法清除、螺絲突起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有一鋼構柱子螺絲上及旁邊有水泥塊未清 除,其他鋼構柱子並無殘留水泥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195 、225 頁),而 原告僅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後,其他泥作、水電 等工程始接續施作,且對照現場其他鋼構柱子並無水泥塊 ,足見水泥塊係因後續施作水泥結構體所遺留,此部分既 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亦非原告所遺留,自難謂屬系爭工程 之瑕疵。螺絲突起部分,因鋼構部分與基座連結須以螺栓 及螺帽固定,螺栓長度必定大於螺帽,始能拴緊固定,故 被告所稱螺絲突起部分係屬正常設計,自非瑕疵,且對照 其他鋼骨基座之螺栓與被告所指螺絲突起部分並無不同, 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227 頁),被告卻僅 就有水泥塊之基座主張螺絲突起,益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⑶玻璃設計不良、背擋破損瑕疵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 玻璃支撐之背擋有多處破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8 、195 頁),惟玻璃部分之工程係原告 另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施作之追加工程,並非本件系爭工 程範圍,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 、門窗工程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139 至163 、175 至17 7 、207 至211 頁),則此部分既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自 難視為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抗辯玻璃部分為系爭工程之 瑕疵,原告應負責改善排除云云,即屬無據。⑷倉庫鐵門 旁鋼構處有凹陷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倉庫鐵門旁鋼構 處有兩處小凹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8 、195 頁),足見確有瑕疵存在,惟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完工,並於5 月經主管機關查核通 過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未曾 進行初驗,不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217 頁) ,另參照耀月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通知被告缺失改善項 目內容為「因貴公司於施工期間,其工地負責人鄭景文主 任未盡到維護之責任,造成景觀樹木枯死共21棵,草皮枯 死面積多處以致雜草叢生,同時草皮綠化區多處出現坍陷 之狀況,已造成廠區現場具有安全上的疑慮。因近來豪雨 ,造成草皮綠○○○區○○○○道綠化區嚴重積水,整體 區域不使用。」等語,又經本院函詢耀月公司關於系爭 工程瑕疵部分,耀月公司始提出倉庫鐵門旁鋼構處有凹陷 之瑕疵,有耀月公司105 年5 月16日及11月21日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125 至127 頁),足見系爭工程完 工後,耀月公司不曾就系爭工程範圍之瑕疵向被告反應, 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並 無瑕疵存在,直至本案審理期間耀月公司始提出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則倉庫鐵門旁鋼構處有凹陷之瑕疵發生時點 應係105 年5 月16日至11月21日間,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 4 月完工,並於5 月取得使用執照,已由被告及耀月公司 受領使用,依民法第508 條之規定,定作人既已受領,工 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負擔,故此部分之瑕疵 係在被告或耀月公司保管下產生,尚難據此要求原告應就 此部分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或耀月公司 負保管責任,不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要屬可採 。⑸鋼構區域鋼板與水泥接縫多處會滲水部分:經本院勘 驗現場,鋼構部分經檢視水是由外牆沿著浪板及收邊的細 縫滲入,外牆鋼板底部有幾處有生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195 頁),足見先前確有滲 水情形而留下水漬及造成鋼板底部有生鏽之現象,惟經本 院當場請耀月公司人員以水柱噴灑外牆約5 分鐘,並無滲 水情形,且耀月公司人員表示日前原告已有派人將鋼板拆 除重新安裝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原告已有派人重新安裝改善滲水情形,又本院勘 驗時於現場以水柱噴灑約5 分鐘亦無滲水現象,足見已無 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雖辯稱因無法看出下大雨時滲 水狀況,仍有瑕疵存在云云,惟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鋼構區域鋼板與水泥接縫於下 大雨時會滲水,自難認定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2.從而,被告所指之瑕疵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應由原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則被告 辯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 工程尾款云云,要屬無據,亦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類推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又該所謂不正當行為,應不僅限於作為,不 作為亦屬之,須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 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驗收完成付款金額工程款10%」(見本院卷第29頁),並 未言明應於被告取得業主耀月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始有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之約定,故被告自不得以耀月公司 未付款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完工,並於5 月經主管機關查核通過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即開立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 工程尾款,有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原告又於105 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驗收,亦有存證信函2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59至65頁),則被告依約本應 配合原告辦理驗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並以未經驗收確認 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之給付業已符合債之本 旨,而被告消極不為驗收之行為,非但違反契約之協力義 務,且長達1 年以上之期間均怠於驗收,而使原告無從確 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導致無從領取工程尾款 ,可認被告係故意不辦理驗收,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揆 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 清償期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698,000 元,核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取。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 ,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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