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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涌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興福 被   告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人力派遣業者,由原告經僱用之勞工同意後,在勞動 契約關係下,派遣該勞工至要派機構,受要派機構指揮監督 且提供勞務,勞工之工資則由原告先支付。被告係訴外人兆 子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子星公司)屏東市公正 國中及屏東縣枋寮高中兩所學校(下稱系爭工地)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次承包商。茲因系爭工程亟需勞工及打 石工等人力,故兩造遂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見面並口頭訂 定要派契約,即由原告依被告需求,僱用並派遣被告所需勞 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由被告就勞務提供內容為指揮監督, 並由原告每日先代墊給勞工之薪資,原告則每個月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求給付人力派遣費用之報酬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工程公正國中部分多由訴外人李榮華、李坤樹 負責點工;枋寮高中部分則由訴外人即工地主任葉政良負責 點工。被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7 月25日間,均正常給付 人力派遣費用,惟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10月2 日止則無故 拖延付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90,389 元未為給付,經 原告催討後,兩造約定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並由被告開立發票 人:佑莉企業有限公司、到期日104 年11月15日,金額790, 389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詎屆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力派遣費用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則以: 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契約,原告確實有出工,且最後兩次 工資確實未付清。然因伊與承造商兆子星公司尚有600 餘萬 元之工程款未結清,伊曾向原告提及此事,並請兆子星公司 直接撥款予原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屬於伊要求原告派 工之部分不予爭執,惟因兆子星公司未依約付款,致伊無從 清償原告之派遣費用。再者,於104 年7 、8 月間,兆子星 公司曾代伊令原告派工,例如葉政良叫工部分,葉政良並非 伊之員工,故該要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兆子星公司之間, 伊認為與其無涉從而無需付款,原告應另向兆子星公司為之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兆子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後又轉包給被告承 攬,但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104 年3 月3 日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契約,由原告 派遣勞工及打石工至系爭工地工作,工資由被告負擔,但原 告會先代墊給勞工。叫工方式由工地負責叫工之人於前一晚 通知原告,原告隔天即出工,到現場才簽出勤單,並於每月 結算工資多少。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至同年10月2 日確實 有派遣員工出工,被告確實未給付最後2 期之薪資790,389 元,被告曾於104 年10月6 日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但於10 4 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並有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點工計價請款表、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原告勞工出勤表、出工紀錄表、薪資簽收紀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25頁、第74至199 頁),堪信為實 在。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是否合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負擔勞工之薪資, 原告已經先代墊790,389 元,被告尚迄今未給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被告則辯稱伊與兆子星公司尚有 款項未結清,伊有請兆子星公司將系爭薪資給付原告云云, 原告則否認兆子星公司有給付其系爭薪資。經查,被告雖辯 稱伊有請兆子星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薪資,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其抗辯屬實。且 即便被告確實有請兆子星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薪資,而兆子星 公司未依約履行,亦係被告與兆子星公司間有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或違約之問題,此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主張先前付款 都是被告直接給付,並未透過兆子星公司,被告亦自承依兩 造約定係伊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可見系 爭契約之付款義務人是被告,並非兆子星公司,即便被告要 求兆子星公司給付系爭薪資給原告,然原告並未自兆子星公 司或被告處收取此部分款項,即尚未發生清償效力,被告自 不可以伊與兆子星公司之約定來主張其已清償,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7 月26日起至10月2 日止之勞工出勤表中 ,有部分並非伊公司之勞工所叫工的,例如葉政良,此部分 應為兆子星公司代伊叫工的,應該剔除此部分云云。原告則 主張其不清楚誰是被告之員工,被告一開始也說葉政良可以 叫工,只要工地有人叫工就會派工,被告之前也都有履行付 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伊有同意葉政良叫工,但因為後來 兆子星公司與伊有付款爭議,伊才想要區分,伊並未通知原 告不要出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依兩造之約定 ,有權限叫工之人確實不限於被告之勞工,即便後來被告與 兆子星公司發生爭議,亦不會影響先前兩造之約定,被告亦 未要求原告暫緩出工,則原告自應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地有人叫工即出工,被告辯稱應區分非其員工叫工之 部分云云,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被告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於104 年7 月26日起至10 月2 日止確實有依約派工,此部分之薪資790,389 元由原告 代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90,3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0,3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 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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