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大偉 同上
上列
抗告人聲請選派達方生技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達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
經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依公
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其董事張宜民為
清算人。又其董事
張宜民並未明確表示拒絕處理清算事務,自不能僅憑達方公
司
迄今未行清算即認定張宜民拒絕處理清算事務,遑論依此
遽認張宜民不能擔任達方公司清算人。是本件達方公司董事
張宜民既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應以張宜民為清算人
,而無另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清
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達方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
算,
惟達方公司之董事張宜民迄今均未進行清算,
乃原審竟
未發函或召開
調查程序,查明張宜民對達方公司清算一事之
意向,即逕以張宜民並未明確表示拒絕處理達方公司清算事
務為由,而認張宜民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等語。
三、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設有明文。查本件達方公司為有限公
司,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206858號
函廢止登記,有達方公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
頁)。達方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
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
又達方公司之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達方公
司之股東有抗告人及張宜民、張宜新、楊岳共4 人,有達方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其等依法均
為達方公司之清算人,是達方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則抗告
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
即有未合。原裁定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認應以董事張宜民
為達方公司之清算人,而駁回抗告人選派達方公司清算人之
聲請,理由固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紘帷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