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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偉  同上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達方生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達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 經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依公 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其董事張宜民為清算人。又其董事 張宜民並未明確表示拒絕處理清算事務,自不能僅憑達方公 司迄今未行清算即認定張宜民拒絕處理清算事務,遑論依此 遽認張宜民不能擔任達方公司清算人。是本件達方公司董事 張宜民既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應以張宜民為清算人 ,而無另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清 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達方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 算,惟達方公司之董事張宜民迄今均未進行清算,乃原審竟 未發函或召開調查程序,查明張宜民對達方公司清算一事之 意向,即逕以張宜民並未明確表示拒絕處理達方公司清算事 務為由,而認張宜民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設有明文。查本件達方公司為有限公 司,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206858號 函廢止登記,有達方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 頁)。達方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 又達方公司之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達方公 司之股東有抗告人及張宜民、張宜新、楊岳共4 人,有達方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其等依法均 為達方公司之清算人,是達方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則抗告 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認應以董事張宜民 為達方公司之清算人,而駁回抗告人選派達方公司清算人之 聲請,理由固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紘帷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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