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俊
代 理 人 黃韡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育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3萬6,98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05 年6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53 萬9,051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
5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05 年6 月1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各1 份、債權人
陳報狀7 份、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等件
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下稱司消
債調字卷,第1 至2 、9 至11、20至49、74頁;本院卷第10
至11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
自承目前任職於新福安畜牧場,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室內裝璜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2 萬8 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
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各1 紙、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
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
8 頁、卷底存置袋),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2,712 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1,800 元、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230 元
、勞健保費1,357 元、母親
扶養費3,500 元、通信費999 元
、雜支2,000 元、保險費2,52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個人支出明細表、三親等系統表各1 紙、
戶籍謄本2 紙、
屏東縣長治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國泰人壽保險單1 份、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
3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7、30至32、36、41至44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母親劉長妹(00年生),名下有82年出廠之汽車1 輛,已
無殘值,103 及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並應與其兄弟妹姐共5 人平均分擔該
扶養義務,本
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3萬2,000 元計算,其每人
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1,000 元(計算式:132,000 ÷12=11
,000),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2,200 元(計算
式:11,000÷5 =2,200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則聲請人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9,212 元,低於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1,412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1,80
0 元、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230 元、勞健保費1,357 元、
母親扶養費2,200 元、手機通信費999 元、雜支2,000 元、
保險費2,526 元)。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1,412 元後,僅餘1 萬2,588 元(計算式:24
,000-11,412=12,58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153 萬
9,05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
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
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
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