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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芷綾 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 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 」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 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 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 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 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 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 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 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 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 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 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 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 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 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 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涂芷綾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萬63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1月2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22萬634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 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1月2 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2 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 份、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 第164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7 至8 、10至12、28、 30、36頁;本院卷第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自106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承佳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包裝搬員,為部分工時之員工,工作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 (國定假日除外),每日以4 小時為基準,時薪133 元,10 6 年4 月份工作74小時(含加班時數),薪資9,842 元,同 年5 月份工作80小時,薪資1 萬640 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816 元、25萬1,84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民事陳報狀㈣、㈤狀各1 紙、薪資證明2 紙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48至49、51至52頁),則以其10 6 年5 月份全月薪資1 萬64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然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 萬1,000 元之情,此有民事陳報㈥狀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1 萬1,000 元,然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 640 元之狀態,其收入與支出明顯呈現入不敷出之情形。因 而,即認聲請人確有工作收入,然扣除其所表示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實已無任何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故縱法院裁 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 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至聲請人主張:願意減少開銷 ,每月1 期,每期償還2,000 元云云,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640 元,已不敷支付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 萬1,000 元,則聲請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 出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 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 的捷徑。從而,聲請人目前既尚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 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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