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芷綾
代 理 人 曾子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
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
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
」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
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
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
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
非
僅以
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
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
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
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
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
,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
算程序,
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
更生程序
而言,其主要功能為「
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
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
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
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
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
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涂芷綾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萬63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05 年11月2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22萬634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5 年
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1月2 日調解不
成立
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2 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各1 份、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
第164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7 至8 、10至12、28、
30、36頁;本院卷第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自106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承佳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包裝搬員,為部分工時之員工,工作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
(國定假日除外),每日以4 小時為基準,時薪133 元,10
6 年4 月份工作74小時(含加班時數),薪資9,842 元,同
年5 月份工作80小時,薪資1 萬640 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816 元、25萬1,847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民事陳報狀㈣、㈤狀各1 紙、薪資證明2 紙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48至49、51至52頁),則以其10
6 年5 月份全月薪資1 萬64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然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 萬1,000 元之情,此有民事陳報㈥狀1 紙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1 萬1,000 元,然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
640 元之狀態,其收入與支出明顯呈現入不敷出之情形。因
而,即認聲請人確有工作收入,然扣除其所表示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實已無任何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故縱法院裁
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
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至聲請人主張:願意減少開銷
,每月1 期,每期償還2,000 元
云云,實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640 元,已不敷支付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 萬1,000 元,則聲請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
出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
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
的捷徑。從而,聲請人目前既尚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
本件
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
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