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賢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賢明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1,844,21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
,利率0 %,每月清償25,877元,
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82年7 月28日自華
容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12,600 元退保勞保後,
迄99年9
月27日始再以投保薪資17,280元投保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且於97年間無所得,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確認無誤,
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工作確不穩定,
且上開投保薪資亦不足支付協商款,因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
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實
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所致,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
自承現受僱於聯鴻樹脂有
限公司,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之每月最高薪資為23,000
元,最低則為1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846元,有薪資
證明
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需支出交通費1,500 元、膳食費6,000 元、勞健保費1,
750 元及手機費1,500 元,共計10,75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48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 名
,分別年約15歲、8 歲,102 至104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且現仍在學
等情,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及在學證明在卷
可稽,足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每月
扶養費為11,448 元(計算式:11,448÷2 ×
2 =11,44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房租及
扶養費後,僅餘2,096 元。另聲請人名下固有6 筆現值合計
為295,498 元之土地,惟該等土地均坐落於屏東縣三地門鄉
,經濟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情,復佐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債務至少為1,844,214 元,縱扣除295,498 元,亦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
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