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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安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韻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韻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0萬1,64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105 年4 月1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至少為162 萬7,429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5 年3 月間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於105 年4 月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 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債權人陳報狀3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 參(見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 、 6 至8 、13至18頁,本院卷第15頁),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栽種檳榔、老葉及飼養土雞,平均年收入約 為22萬元,扣除營業成本後為19萬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1 萬5,833 元(計算式:190,000 ÷12=15,833,元以 下四捨五入),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 險於95年6 月20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 書各1 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等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 、12至14、37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 萬5,833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320 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7,000 元、行動電話費850 元、油資1,00 0 元、第4 台費520 元、健保費自付額750 元、水電費700 元,及肥料、飼料、衛生清潔用品、衣物等計4,50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104 年11、12月保險費計算表各1 份、觀昇有限電視繳款收據、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租發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5 月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繳 費通知、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各 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29至33頁)。其中肥料 、飼料費用部分,應為聲請人之營業成本,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予剔除。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5,83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1,448 元後,僅餘4,385 元(計算式:15,833 -11,448=4,38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162 萬7,42 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0年餘始 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 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 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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