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安
代 理 人 陳永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韻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韻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0萬1,64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
本院聲請調解,
惟於105 年4 月1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至少為162 萬7,429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5 年3 月間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於105 年4 月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
有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債權人
陳報狀3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
可
參(見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 、
6 至8 、13至18頁,本院卷第15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栽種檳榔、老葉及飼養土雞,平均年收入約
為22萬元,扣除營業成本後為19萬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1 萬5,833 元(計算式:190,000 ÷12=15,833,元以
下四捨五入),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
險於95年6 月20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
切結
書各1 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等件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7 、12至14、37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 萬5,833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320 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7,000 元、行動電話費850 元、油資1,00
0 元、第4 台費520 元、健保費自付額750 元、水電費700
元,及肥料、飼料、衛生清潔用品、衣物等計4,500 元)等
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104
年11、12月保險費計算表各1 份、觀昇有限電視繳款收據、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租發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5 月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繳
費通知、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耕地
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各
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29至33頁)。其中肥料
、飼料費用部分,應為聲請人之營業成本,
而非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予剔除。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5,83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1,448 元後,僅餘4,385 元(計算式:15,833
-11,448=4,38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162 萬7,42
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0年餘始
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
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
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