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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閎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閎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閎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8萬9,43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於受理申請後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 5 年1 月4 日前補齊相關文件,聲請人遵期補件後,台新 銀行遲至同年4 月均未通知聲請人是否進行協商。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 字第227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1至12頁),固註記聲請人 曾為石村燒烤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查, 石村燒烤店係於99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101 年5 月27日辦 理註銷登記,其100 年4 月至101 年5 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 14萬9,760 元,此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屏東分局105 年6 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1305632 號函、同年9 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1308432號函 各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0、34頁)。認聲 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 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 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53 條所稱提出協商請求,係指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 條例第153 條所稱開始協商,係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 例第151 條第3 項,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只要提出債權人清冊及以書面聲請,即可生 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規定請求協商之效果。而 若金融機構只通知補件,未通知協商,則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天,債務人即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亦即債務人已為合法之請求,金融機構不予協商,僅要求 債務人補正,或逕予以退件,而未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 協商者,既未通知開始協商,即無協商不成立可言,亦不影 響請求協商之效力,則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法院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聲請 人主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28萬9,43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4 年12月 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於受 理申請後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前補齊相關文件 ,惟聲請人遵期補件後,台新銀行遲至同年4 月均未通知聲 請人是否進行協商,聲請人遂於105 年4 月28日聲請更生, 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受理在案, 經高雄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以105 年 消債更字第88號受理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各1 份、台新銀行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台新銀行105 年6 月27 日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4836 號函各1 紙等件在卷可參 (見雄院卷第2 、10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可知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堪以 認定;雖台新銀行另主張因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 尚未完備,且聲請人顯無進行協商之意願云云,惟依據上開 司法院研究會意旨,聲請人既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請求共同協商,而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徒因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即執此將其視為未合法提 出前置協商之申請,而不開始協商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人 債務清理之利益,有未洽,自有許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 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㈡聲請人目前於伊勢屋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助手,自承每月工作 薪資約為2 萬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至104 年度給付總 額分別為0 元、611 元、5,853 元,勞工保險於104 年9 月 4 日自伊勢屋有限公司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 份、伊勢屋有限公司105 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各6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5 、7 至9 、26 至27頁;本院卷第17至19、2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 入2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 萬 8,400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400 元、治裝費500 元、房屋 租金補貼3,000 元、勞健保1,000 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 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扶養費6,0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母親張淑麗及父親張平 和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 份、戶籍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 各1 紙、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5-6 月繳費憑證2 紙、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雄院卷第5 至 6 、20至22、24至25頁;本院卷第17、20至26頁)。其中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張淑麗(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 2 年度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109 元、0 元、0 元; 父親張平和(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至104 年度 給付總額分別為3 萬2,181 元、3 萬2,181 元、0 元,均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並應與其弟、妹共3 人平 均分擔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比一般,是 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 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 =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 母之扶養費應為4,889 元(計算式:7,333 ÷3 ×2 =4,88 9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 元,應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就房屋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其胞弟張維倫所有 ,每月補貼3,000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建物謄本在卷為證, 且未逾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7,289 元(其中包含飲食5,400 元、衣 物500 元、租金補貼3,000 元、勞健保1,000 元、醫療500 元、交通1,000 元、雜項1,000 元,父母之扶養費4,889 元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 萬7,289 元後,僅餘2,711 元(計算式:20,000-17,289 =2,711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28萬9,439 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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