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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姵辰即鄭幸修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相 對 人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 第1、2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 自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聲 請人復於更生程序中之104 年11月20日,提出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6,026 元、清償總額433,872 元、清償成 數6.02%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審酌後,認因聲請人當時無固定工作,且聲請人提 出之保證人亦無法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司法事務官於斟 酌前開各情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未提 出足已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故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 始清算程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曉進 行清算程序之效果後,聲請人再行提出相同清償條件之更生 方案(內容詳附件一所示),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 ,有聲請人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可稽,並經核閱前開卷宗 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逾半數之債權人不 同意而未可決,本院即應調查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可否逕 為認可裁定及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 維持原則。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大聚便當有 限公司,分派至學校擔任廚工,因寒暑假期間沒有收入,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且據其 前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匯款存摺影本 ,大聚便當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間各次匯入 之金額分別為16,600元、9,744 元、11,468元、16,600元、 16,600元、16,600元、8,982 元、19,136元、16,100元、13 ,148元、17,286元,每月平均約為12,482元(計算式:【16 600 +9744+11468 +16600 +16600 +16600 +8982+19 136 +16100 +13148 +17286 】÷12=1248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2 ,000元,大致相符,可採信。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4,173 元,雖未提出任何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堪信屬實。至於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年約9 歲及10歲,101 、10 2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其等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448元(計算式: 11,448×3 ÷2 =17,1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2,282 元,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有保單解約金,有各保險公司回函 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864,000 元(計算式:12,000×72=864,000 ),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64,760 元(計算式:【 4, 173+2,282 】×72=464,760 ),所剩餘額為399,240 元。而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略高於每月所剩餘額之清償 金額,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㈣、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 定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逕予裁定認可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聲 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 二所示相當程度之生活限制。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一: ㈠、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 年,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㈡、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6,026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433,872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㈢、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2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 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債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 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 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臺幣/ │(依債權表│(新臺幣/ │(新臺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第一商業銀行 │80,058 │1.11% │67 │4,824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45,375 │10.34 % │623 │44,856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39,989 │19.98 % │1,204 │86,68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95,712 │19.36 % │1,167 │84,024 │ ├────────┼─────┼─────┼─────┼─────┤ │永瓚開發建設公司│1,095,674 │15.20% │916 │65,952 │ ├────────┼─────┼─────┼─────┼─────┤ │新誠國際資管公司│393,979 │5.47% │330 │23,760 │ ├────────┼─────┼─────┼─────┼─────┤ │富邦資管公司 │179,198 │2.49% │150 │10,800 │ ├────────┼─────┼─────┼─────┼─────┤ │良京實業公司 │797,340 │11.06 % │666 │47,952 │ ├────────┼─────┼─────┼─────┼─────┤ │元誠第二基金資管│459,247 │6.37% │384 │27,648 │ │公司 │ │ │ │ │ ├────────┼─────┼─────┼─────┼─────┤ │新光行銷公司 │413,011 │5.73% │345 │24,840 │ ├────────┼─────┼─────┼─────┼─────┤ │滙誠第二資管公司│195,568 │2.71% │163 │11,736 │ ├────────┼─────┼─────┼─────┼─────┤ │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2,933 │0.18% │11 │792 │ ├────────┼─────┼─────┼─────┼─────┤ │ 加 總 │459,247 │100% │6,026 │433,872 │ ├────────┼─────┴─────┴─────┴─────┤ │ 清 償 成 數 │ 6.02%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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