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乙寧
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乙寧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惟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以每
月為1 期,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清償總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
復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再次提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72期,
每期清償3,001 元,清償總額216,072 元之更生方案,亦未
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人
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卷全卷資料核閱
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
。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鑫鼎工業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0,008元,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可參,
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0
,008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必要
生活費及
扶養費共計13,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及未成年
之子各1 名,其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其成年之女於102 年
間則僅有收入16,600元,均仍在學
等情,有有
戶籍謄本、學
生證、分期繳納學雜費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
可佐,依此,其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
配偶已過世,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
訊問筆錄可考,則其
等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以
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4,344元(計算式:11,448×3
=34,344),是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3,000元
,低於上開金額甚多,
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7 筆,截至104 年9 月16日止之保單解
約金共計41,32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國壽字第104091469 號函可參,則聲請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
440,576 元(計算式:20,008×72=1,440,576 ),扣除每
月支出總額936,000 元(計算式:13,000×72=936,000 )
,尚餘504,576 元(計算式:1,440,576 -936,000 =504,
576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
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須逾其中9/10即491,306 元(計算
式:【41,320+504,576 】×9/10=491,306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
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
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16,072 元,
難認聲請人
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
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
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
首
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