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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乙寧 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乙寧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以每 月為1 期,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清償總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復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再次提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72期, 每期清償3,001 元,清償總額216,072 元之更生方案,亦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鑫鼎工業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0,008元,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可參,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0 ,008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3,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及未成年 之子各1 名,其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其成年之女於102 年 間則僅有收入16,600元,均仍在學等情,有有戶籍謄本、學 生證、分期繳納學雜費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佐,依此,其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 配偶已過世,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訊問筆錄可考,則其 等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4,344元(計算式:11,448×3 =34,344),是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3,000元 ,低於上開金額甚多,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7 筆,截至104 年9 月16日止之保單解 約金共計41,32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國壽字第104091469 號函可參,則聲請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 440,576 元(計算式:20,008×72=1,440,576 ),扣除每 月支出總額936,000 元(計算式:13,000×72=936,000 ) ,尚餘504,576 元(計算式:1,440,576 -936,000 =504, 576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 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須逾其中9/10即491,306 元(計算 式:【41,320+504,576 】×9/10=491,306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 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16,072 元,難認聲請人 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 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 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首 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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