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壬家
代 理 人 李靜怡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壬家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
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
定自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更
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5
號裁定自104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4 年所得共
計242,448 元,平均每月20,204元。其自102 年7 月1 日以
投保薪資19,047元投保勞保於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04 年7 月1 日薪調為20,008元
迄今,後於105 年3 月1 日
以投保薪資19,047元加保於東鋐機電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
4 月1 日退保,工作部門為「部分工時」,有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本
院審酌聲請人迄未自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足認
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0,008元,至其105 年3 月時應係臨時至
東鋐機電有限公司擔任雇工,則其該月所得應以19,047元計
算。是自104 年2 月算至105 年5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
321,323 元(計算式:20,204×11+20,008×4 +19,047=
321,323 )。且查:
⒈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生活費8,451 元
,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104 年及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869元及11,448元,
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之父,年約82歲,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居
於桃園,有
戶籍謄本可佐,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
查核屬實,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之父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3 人共同負擔,則以
104 年及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821元及13,96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52,7
10元(計算式:【12,821×11+13,962×5 】÷4 =52,7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32,000元扶養費(計算式:2,000 ×16=32,000),
洵
堪採信。
⒊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1 名,年約17歲,104 年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104 年及 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
11,448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8,400元
(計算式:【10,869×11+11,448×5 】÷2 =88,400),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8 萬元扶養費(計算式:5,00
0×16=8萬),亦堪採信。
⒋基上,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47,216 元(計算式:
8,451 ×【11+5 】+32,000+80,000=247,216 ),則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
額74,107元(計算式:321,323 -247,216 =74,107)。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1 年所得為401,650 元,102 年
所得為294,710 元、103 年所得為156,512 元,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71,650 元(計
算式:401,650 ×1/12+294,710 +156,512 ×11/12 =47
1,650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因其個人每
月8,451 元低於101 年至103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
、10,244元及10,869元,自得以8,451 元計算。又關於扶養
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101 年、102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
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參,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上開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並以
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63,183元(計算
式:【10,244+10,244×12+10,244×11】÷4 =63,18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8,000元(計算式:
2,000 ×24=48,000),應屬確實。
⒉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101 年、102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有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稽,足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標準計算,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26,366 元(計算式:【10,244
+10,244×12+10,244×11】÷2 =126,366 ),則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2萬元扶養費(計算式:5,000 ×24=
120,000 ),亦堪採信。
⒊基上,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70,824元 (計算式:
8,451 ×24+48,000+120,000 =370,824 ),則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0,
826 元(計算式:471,650 -370,824 =100,826 )。而相
對人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