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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燈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三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燈林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 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 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4 年 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5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先受僱於 宇洊有限公司,後受僱於恆瑜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新臺 幣(下同)22,000元,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可參信屬實。 是自103 年10月算至105 年6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462, 000 元(計算式:22,000×【3 +12+6 】=462,000 )。 且查: ⒈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 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1,980 元、交通費1,00 0 元、雜支1,000 元及電話費800 元,合計10,780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低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 3 年至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10,869元及11,448元,應堪採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 ,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固稱「現在」每月房租為6,000 元 ,然未提出「現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應以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曾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載每月房租5,000 元 為認列。又該房屋係供聲請人及配偶共同居住,應由聲請人 及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為2,500 元。 ⒉聲請人之母,年約59歲,103 年及104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現居於彰化,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屬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3 人共同 負擔,則以上開103 年至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931元(計算式:【10,869×3 + 10,869×12+11,448×6 】÷4 =57,93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⒊基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計336,811 元( 計算式:【10,780+2,500 】×【3 +12+6 】+57,931= 336,811 ),則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25,189 元(計算式:462,000 -336, 811=125,189)。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99年5 月7 日起即受僱於宇洊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為21,000元,與其提出之前開在職服務證 明書所載大抵相符,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應為504,000 元(計算式:21,000×24=504,000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因其個人每月支出10 ,780元與101 年至103 年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244元及 10,869元,相去不遠,自得以10,780元列計。又聲請人有租 屋之必要,業如前述,前揭房租及負擔比例計算。又關 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101 年、102 年均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足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共為62,870元(計算式:【10,244×3 +10,2 44×12+10,869×9 】÷4 =62,870)。基上,聲請人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81,590 元(計算式:【10,780+2,500 】×24+62,870=381,590 ),則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22,410 元(計算式 :504,000 -381,590 =122,410 )。而相對人未於清算程 序中獲償,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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