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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國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 定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 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5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 3 年3 月21日起迄今,受僱於郵省道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4 ,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袋可佐,且與其之勞保投保資 料大致相符。又聲請人之103 、104 年所得分別為 189,080 元及363,990 元,平均每月約23,045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104 年1 月算至106 年2 月),收入共為624,000 元 (計算式:24,000×【12+12+2 】=624,000 )。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以104 、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11,448元為認定準據,依每年經過月 份計算,共為290,700 元(計算式:10,869 ×12+11,448× 【12+2 】=290,700 )。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 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8,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 且聲請人就此另稱其係與同居人共住於該屋,亦經本院核閱 訊問筆錄確認無訛,故上開房租應由聲請人與其之同居人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房租為4,000 元。復依上開經過期 間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房租總額應為104,000 元(計算式 :4,000 ×【12+12+2 】=104,000 )。準此,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尚有餘額229,30 0 元(計算式:624,000 -290,700 -104,000 = 229,300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2 年無所得,其自103 年3 月11 日以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勞保於全便利有限公司,復於10 3 年7 月25日退保,再自103 年7 月25日投保勞保於郵省道 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前開勞保資料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自103 年3 月起, 每月始有固定收入24,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24萬元(計算式:24,000×10=240,000 )。至 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02 、103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10,869元為認定準據,並加計 前開認定之每月房租4,000 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49,356 元(計算式:10,244×12+ 10,869×12+4,000 ×24=349,356 )。是以,聲請人於收 入扣除支出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 責規定之用餘地。 ㈣末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狀況書,其上雖記載 每月房租為6,000 元,而聲請人嗣於更生程序中改稱房租為 1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上載租賃期間為 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房租1 萬元之文字 等各情,因認聲請人供稱其於上開財產狀況書記載房租為6, 000 元係屬誤載等語,應可採憑,且據此可認聲請人當時確 有支出1 萬元房租之情事。準此,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 節。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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