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國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 、134條所明定。
二、
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
定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更
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5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
3 年3 月21日起迄今,受僱於郵省道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4
,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袋
可佐,且與其之勞保投保資
料大致相符。又聲請人之103 、104 年所得分別為 189,080
元及363,990 元,平均每月約23,045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104 年1 月算至106 年2 月),收入共為624,000 元
(計算式:24,000×【12+12+2 】=624,000 )。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以104 、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11,448元為認定準據,依每年經過月
份計算,共為290,700 元(計算式:10,869 ×12+11,448×
【12+2 】=290,700 )。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
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8,000 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可參,
且聲請人就此另稱其係與同居人共住於該屋,亦經本院核閱
訊問筆錄確認
無訛,故上開房租應由聲請人與其之同居人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房租為4,000 元。復依上開經過期
間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房租總額應為104,000 元(計算式
:4,000 ×【12+12+2 】=104,000 )。準此,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尚有餘額229,30
0 元(計算式:624,000 -290,700 -104,000 = 229,300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2 年無所得,其自103 年3 月11
日以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勞保於全便利有限公司,
復於10
3 年7 月25日退保,再自103 年7 月25日投保勞保於郵省道
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前開勞保資料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自103 年3 月起,
每月始有固定收入24,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24萬元(計算式:24,000×10=240,000 )。至
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02 、103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10,869元為認定準據,並加計
前開認定之每月房租4,000 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49,356 元(計算式:10,244×12+
10,869×12+4,000 ×24=349,356 )。是以,聲請人於收
入扣除支出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
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
㈣末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狀況書,其上雖記載
每月房租為6,000 元,而聲請人嗣於更生程序中改稱房租為
1 萬元等語。
惟本院審酌
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上載租賃期間為
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房租1 萬元之文字
等各情,因認聲請人供稱其於上開財產狀況書記載房租為6,
000 元係屬誤載等語,應可採憑,且據此可認聲請人當時確
有支出1 萬元房租之情事。準此,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
節。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