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瑞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瑞金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 、134條所明定。
二、
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
自民國103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
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
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
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稱罹患癌症,
僅賴務農維生而無收入,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影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又聲請人於103 年有所得207,590 元,平均每月
約17,299元,至104 年則無所得,且其於103 年12月9 日自
視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經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自104 年起即無所得。
是以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迄中止清算程序期間,其之
收入僅有103,794 元,平均每月約僅5,463 元,顯不足支付
103 至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及11,448元。足見聲請人於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是
本件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
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
㈢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
本院命其應於103 年11月底前提出新更生方案,嗣其未依限
提出,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自上情觀之,可認聲
請人已有違反提出更生方案此義務之行為。此外,本院於中
止清算程序後,為審究聲請人是否應裁定免責,故以105 年
4 月28日屏院進民力字第105 消債職聲免8 號函,命其於10
5 年5 月18日前說明每月收入、是否領取補助款、有無親友
資助及財產交易變動等情,並通知於105 年5 月25日進行
調
查程序。而上開函文及調查通知書均於105 年5 月14日送達
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未於調
查
期日到庭,且迄未補正任何資料,亦有報到單
可參,再再
足徵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基上,
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