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邦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州
陳保成
被
上訴 人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向伊公司
購買花田綠地25公升PE重包膜捲(以下簡稱25公升重包膜捲
),共574.7 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35 元,連同印
刷版費18,600元,合計153,655 元,加計5%加值型
營業稅,
價金為161,338 元(下稱
本件貨款)。
嗣後因上訴人先前向
伊公司購買沃鬆一號70公升PE重包膜捲(以下簡稱70公升重
包膜捲)有褪色瑕疵,經
兩造協商後,同意於本件貨款中抵
扣14,238元,
惟上訴人於抵扣後,仍以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
色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147,100 元(下稱
系爭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
付買賣價金147,100 元
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7,1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70公升重包膜捲,價
金共397,825 元(含稅),均已給付完畢,惟伊公司
嗣後發
現70公升重包膜捲部分有褪色瑕疵,除兩造先行協商於本件
貨款中抵扣14,238元外,其後伊公司又陸續發現該重包膜捲
有褪色瑕疵,其中已使用部分67.6公斤,未使用部分632.28
公斤,合計699.88元公斤,以單價每公斤205 元計算,再加
上5%加值型營業稅,共150,650 元,此部分於伊公司請求減
少價金150,650 元後,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
債權互相抵銷,
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25公升重包膜捲,共574.7 公斤,每公斤235 元,連同印
刷版費18,600元,合計153,655 元,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
價金為161,338 元。嗣後因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70
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抵扣本件貨
款14,238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於通知被上訴人70公升重包膜
捲有褪色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㈡上訴人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通知被上訴人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後
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及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
期
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
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兩造於104 年6 月12日,就70公升重包膜捲之褪色瑕
疵,協商於本件貨款中抵扣14,2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6 月12日以前,已將該包膜捲褪
色瑕疵通知被上訴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行使減
少價金請求權,至遲應於104 年12月12日前為之,惟上訴人
遲於105 年3 月22日,始於原審訴訟中行使該項權利(見原
審卷第51頁),早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之減少價
金請求權已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
22日始行使該項權利,自不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上訴人雖
抗辯:伊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已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洽談
尚未使用之70公升重包膜捲褪色瑕疵部分之處理,被上訴人
亦同意後續繼續洽談,則伊公司已於通知後6 個月間行使減
少價金請求權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7日,僅係通
知被上訴人派員洽談該重包膜捲褪色瑕疵部分之處理,並未
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自難以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處
理瑕疵,即認其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上訴人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12月12日
前,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上訴人未於通知被上訴人70
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即
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未於通知被上訴人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後6 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05 年
3 月22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自不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70公升重包膜捲買賣契約而受領之
價金共397,825 元(含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
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部分價金150,
650 元,則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
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5公升重包膜捲,
共574.7 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35 元,連同印刷版
費18,600元,合計153,655 元,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價金
為161,338 元。嗣後因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70公升
重包膜捲有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抵扣本件貨款14,23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資抵銷,已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協商抵扣後之買賣價
金147,100 元(計算式:161,338 -14,238=147,100 ),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4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