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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參 加 人 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參加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附條件反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並應自開 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 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二六‧九三平方公尺乘以各 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剛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變更為郭俊銘,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郭俊銘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見本院卷一第135 、13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對上訴人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三、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 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 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 院提起附條件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72,450元,並應自開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 原告依通行面積26.93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上訴人提起附條件反訴,係以本 院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法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應認上訴人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條件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26 地號土地),原利用參加人○ ○○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98-9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寬度4 公尺道路對外交通聯絡 。嗣後系爭298-9 土地於104 年5 月20日列入經濟部工業局 南區工業區,參加人遂將系爭298-9 地號土地以鐵製圍籬封 閉,致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 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 之訴部分,伊請求通行系爭298-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 )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資聯外(下稱方案一)。 倘認通行方案一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 ○鄉○○段298-2 、2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8-2 、299 地號土地)亦與系爭126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98-2 、299 土地上設有前後共長7 公尺(路寬3.5 米,前後均有圍牆) 、高1.97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基座及立柱之鐵欄杆圍牆,備位 之訴部分,伊請求通行系爭298-2 、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26.93 平方公尺以資聯外 (下稱方案二)等情。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參 加人所有系爭298-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約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參加人應將前項土地上 之圍牆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 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4 平方公尺及系爭298-2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16.8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前後共長7 公尺(路寬3.5 米,前 後均有圍牆)、高1.97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基座及立柱之鐵欄 杆圍牆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行伊之土地(即方案二),非屬聯 外之最短距離,最短距離應係通行參加人之土地(即方案一 ),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方案二以資聯外,顯非為對周圍土地 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4 平方公尺及系爭298- 2地號土 地編號(B )部分面積16.8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 訴人應拆除前項土地內之圍牆,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㈢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090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附條件反訴,於本院補充略以:方案一通行參加人之 土地至公路為最短距離之方案,且方案一通行道路可與現有 道路成直線,通行極為便利,反之方案二通行道路連接現有 道路後,須立即轉彎,則伊認為被上訴人以通行方案一之土 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況且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是通行參加 人之土地,參加人嗣後藉故防阻被上訴人通行,違反誠信原 則,則被上訴人仍應該以方案一通行參加人之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以方案二通行伊之土地,惟小貨車車寬至多1.94公 尺,通行寬度僅需2.5 公尺已足,方案二非屬損害最小之方 法。又伊所提附條件反訴,係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但書及 第78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之償 金及通行之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 聲明:倘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98 之2 、299 地號土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450元,並應自開始 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26.93 平方公尺乘以 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被上訴人 則補充略以:伊認為本件仍應以通行上訴人之土地較為適當 ,且伊之土地為農地,自有使用現代化農業機具及寬2.5 公 尺卡車之必要,則土地通行寬度3.5 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關於損害償金部分,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 及金額,並無意見;關於通行償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按各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伊亦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及反訴之訴均駁回。參加人東瑞公司則陳稱:伊之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方案一通行 伊之土地等語。 五、經查,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26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 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系爭298-9 地 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在通行方案一之土地上設有圍 牆;系爭298-2 、29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通 行方案二之土地上,設有前後共長7 公尺(路寬3.5 米,前 後均有圍牆)、高1.97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基座及立柱之鐵欄 杆圍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62頁、77至79頁、 94頁、99頁,本院卷一第42頁、48),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方案一、二,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就通行範圍移除地上物,是否 於法有據?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損害償金及通行償 金,有無理由? ㈠、方案一、二,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126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 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 此原則為之。經查:方案一固為聯外通行之最短距離,惟參 加人係因修訂之「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執行,且系爭298-9 地號土地業已成為經濟 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範圍內之土地,始於被上訴人起訴前, 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前、104 年5 月29日及104 年7 月間 ,封閉被上訴人原通行之道路、參與辦理工業區內閒置土地 加倍課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說明會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104 年5 月 20日南管字第1047001489號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審圖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9、42頁),足見上訴人於起訴 前,早已規劃系爭298-9 地號土地上廠房興建事宜,則上訴 人主張:參加人嗣後藉故防阻被上訴人通行,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參加人申請之建造執照,業經屏東 縣政府核准在案(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 經建築師設計之整體廠房規劃,在通行方案一土地上設置3 噸及5 噸之儲水槽及浮式汙水處理設備,地下設計為沉式淡 化蓄水池設備,並於105 年12月16日申報開工等情,有建築 設計藍圖、屏東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1頁及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207 、 208 頁)。準此,如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方案一對外交通聯絡 ,參加人除花費鉅資再請建築師變更設計重新製作建築藍圖 外,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是否核准參加人變更申請,亦屬未 定,其次,倘參加人未申請變更而供被上訴人通行,進而無 法按圖施作上開設備,屆時因未按圖施工而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參加人損失將難以估計。反之方案二之土地,現雜草叢 生並無使用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 、55頁),雖上訴人陳稱:其預計將於北勢淨水場擴建供水 設備,並增設管線及開鑿深井,以因應未來可能增加之供水 量及用戶數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上開通行權之說明,本院審酌供通 行地之因素非僅距離聯外道路最近之處為唯一標準,而應綜 合各種因素諸如: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前已述及,如通行系爭298-9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8-9 ⑵部 分土地,參加人均無法施作上開設備,對其影響既深且廣, 反之,方案二之土地現雜草叢生並無使用,僅需拆除部分圍 牆即可聯外通行,三者相較,本院認為方案一或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298-9 ⑵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方案,其理自明。又衡以系爭126 地號土地為農地 ,面積1624.07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9頁),欲作為農業 使用,自有使用現代化農業機具及卡車(寬約2.5 公尺,見 本院卷二第97頁)通行之必要,並慮及通行道路連接公路時 ,即須立即轉彎(左轉或右轉),則被上訴人主張在方案二 之土地上,開設3.5 公尺道路以供通行,自屬必要。從而, 堪認以方案二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就通行範圍移除地上物,是否於法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 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 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 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 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設有前後共長7 公尺(路寬3.5 米, 前後均有圍牆)、高1.97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基座及立柱之鐵 欄杆圍牆,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通行方案二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損害償金及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如法院認為反訴被告請求通行權其土地 之主張有理由,則其依據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但書及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72,450元,並自開始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 日止,按年給付其依通行面積26.93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等語,反訴被告則陳 稱:關於損害償金部分,其對於反訴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及 金額,並無意見;關於通行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亦無意見等語,兩造就關於損害償 金之計算方式、金額及通行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並無爭執。從而,反訴原告依第788 條第1 項但書及第 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72,450元,並自開 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通行面積26.93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於法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4 平方公尺及 系爭298-2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16.89 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前後共長7 公尺(路寬 3.5 米,前後均有圍牆)、高1.97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基座及 立柱之鐵欄杆圍牆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既經原審駁 回,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自已確定(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反訴原告訴請反 訴被告給付其72,450元,並自開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通 行面積26.93 平方公尺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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