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改
被 告 大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月珠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9,000 元,故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19,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