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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崇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 契約給付爭議無有仲裁協議法律關係之確認,其審判範圍僅及於 兩造間之契約有無關於給付爭議解決方式之約定及其效力,不涉 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審判(最高法院100 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確認仲裁協議存否之財產權訴訟,其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定之,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3,000 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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