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崇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
兩造間就
契約給付爭議無有仲裁協議
法律關係之確認,其審判範圍僅及於
兩造間之契約有無關於給付爭議解決方式之約定及其效力,不涉
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審判(最高法院100 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
參照),是本件確認仲裁協議存否之財產權訴訟,其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
上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定之,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3,000 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