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李世儉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許進登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
參照(
廢止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陳明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得通行被
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5萬5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萬
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許登進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