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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李世儉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許進登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   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陳明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得通行被   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5萬5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萬   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許登進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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