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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暄雅 被   告 黃怡仁       黃馨慧 一、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450 萬7,475 元(計算式:20215.58×16   00×10286/22933 =00000000,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黃怡仁、黃馨慧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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