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暄雅
被 告 黃怡仁
黃馨慧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450 萬7,475 元(計算式:20215.58×16
00×10286/22933 =00000000,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黃怡仁、黃馨慧之
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