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霖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孫中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
萬6,5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 萬2,28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孫中峯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